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市城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967243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城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办公大楼二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69982397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杭州成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社区商贸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城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杭州成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21)浙0182民初71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并非案涉《BT合同》的主体,无权收取案涉项目的回购款,原审裁定认定***系项目主要负责人,也负责施工过程中款项的收支管理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建德市更楼街道农村住房改造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下称“《BT合同》”),由宏超公司和城南公司签订,明确约定宏超公司履行项目管理公司职责、根据合同约定向本工程相关单位支付合同款;城南公司按BT合同约定向宏超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并非案涉《BT合同》的主体,更非回购款的收款主体。***与宏超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宏超公司系工程项目的对外签约人,是项目的最后责任人,从工程开工起至工程全部竣工的全过程,宏超公司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作为项目负责人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负责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宏超公司收取回购款后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与***进行结算。因此,原审裁定认定***系项目主要负责人,也负责施工过程中款项收支管理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裁定以***因诈骗被立案侦查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据此为由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因***诈骗城南公司对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与城南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实和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仅因双方均与宏超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与本案存在牵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并不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继续审理。 城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6月17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城南公司签订建德市更楼街道农村住房改造BT项目合作意向书,后经公开招投标,由宏超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BT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拿出其与上诉人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城南公司才知晓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得知***系实际施工人。***根据《BT合同》第二条之约定成立了项目管理公司,并在该项目公司注入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杭州成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项目的融资、工程施工和工程款项支付等。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实际负责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金投入、工程款项收支等。因该项目系BT项目,工程施工投入均由***和项目公司垫资,在施工过程中,因***及项目公司杭州成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续资金严重不足,导致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致使工程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城南公司为了推进项目工程进度,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群体事件发生,在上诉人和项目公司承诺支付提前回购产生的利息差额的情况下,提前为项目支付工程回购款人民币2100万元,又以暂借款的形式向项目公司提前支付了工程回购款人民币3002.7万元。一审庭审中城南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2015)杭建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记录可以直接证明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结合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系项目主要负责人,也负责施工过程中款项收支管理的事实。现***因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侦查,涉及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个法律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宏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城南公司向宏超公司支付回购款合计人民币51968947.68元;2、城南公司向宏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4523475.3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详见附件计算表,2020年12月5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案涉的建德市更楼街道农村住房改造BT项目内部分包给***进行施工,被告认可***负责实施案涉的工程项目。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系被告城开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给宏超公司的款项数额。***系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也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款项的收支管理,现因公安机关对***诈骗城开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刑事侦查的范围覆盖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超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要依据的是其与城南公司签订的《BT合同》以及案外人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宏超公司承包人***涉嫌诈骗城南公司,但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明确载明其系对城南公司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存在***犯罪的嫌疑,因***不是前述《BT合同》的当事人,而双方争议的是城南公司已经提前支付给项目公司的回购款能否作为履行《BT合同》项下的回购款,故本案与刑事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由此,宏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21)浙0182民初71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