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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3民初8282号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以2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自2023年2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共计为91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蓄电池、配电箱等批量设备共计840950元;第2条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即签合同后支付40%首期款(2.1条);设备交付并完成安装验收,被告在收发票后60日内支付60%尾款(2.2条)。2021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约定设备,并经被告做工人员田某签收。同日经原告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验收,经被告验收通过后,由田某签字进行了确认。2022年4月24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总计应付814270元。2022年12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票面数额为814270元的发票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71427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皆应全面适当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早已按约完成供货,被告理应按约付款,但其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某乙公司(买方)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买方因成都环球贸易广场B地块B01#、B02#办公楼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指定分包工程项目需要,向卖方采购华为UPS及机房安装服务,产品已列清单,其中安装服务为162900元,分别为材料小计148163元,运输、辅料、税金、人工14737元,合同总金额为840950元;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应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金额40%的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并查验无误后按照发票金额向卖方支付合同40%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必须于10日内发货并保证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货物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交付于买方,卖方所发货物由买方指定专人负责签收,卖方知晓非买方指定专人的签收和发放均无效,对买方不发生任何效力。3.安装与调试:卖方应当在买方签收货物并开箱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调试及运行验收合格,卖方必须先向买方移交涉及货物验收的相关资料、文件,并向买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经买方书面确认的送货单;(2)经买方书面确认的验收合格单;(3)与标的货物有关的技术文件、手册、合格证、软件等随货资料;(4)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金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未按照本款约定提供结算资料的,买方有权拒绝结算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买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含发票)审核无误后6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4.甲方指定地点收货人秦某某。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货物签收单》《设备安装(验收)确认单》证明已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田某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2月15日在《货物签收单》签收,并在部分《设备安装(验收)确认单》上签字。 某甲公司提交《成都环球贸易广场B地块B01#、B02#办公楼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指定分包工程项目收方结算单》(以下简称《收方结算单》)证明案涉合同对账确认金额为814270元。《收方结算单》载明,1.工程部分已完成清单材料小计112443元,运输、辅料、税金、人工14737元,工程合计127180元。设备清单包括安装服务162900元合计840950元;2.工程部分未履行清单,材料小计35720元;3.工程部分增量清单材料小计9040元。收货单位为某乙公司,项目名称成都环球贸易广场B地块B01#、B02#办公楼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指定分包工程项目,送货单位某甲公司,秦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字,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 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某甲公司银行转款336380元,于2023年1月20日银行转款150000元,于2024年2月8日银行转款227890,附言均为货款,合计714270元。某甲公司已出具金额为81427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设备安装(验收)确认单》《收方结算单》、发票签收回执单、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员秦某某在《收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814270元,本院予以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某乙公司对剩余货款仍未支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案涉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总价款、某乙公司的违约程度,酌定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