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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6577号 原告: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6号重庆市峻坤实业有限公司厂房3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0708X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988号1幢1**7楼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5942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下称北岸公司)诉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327元,资金占用利息17708元,合计115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至9月3日期间,原被告共计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供货金额为31732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2万元(分别于2018年4月9日、5月18日、9月30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9日支付6万元、3万元、6万元、5万元、2万元),尚欠97327元至今未付。被告应以尚欠项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1770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欠付货款本金,不认可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至9月5日期间,原被告共计签订四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机、风口阀门等产品;按国家标准验收,若有异议,货到现场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即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按批次付款,货到现场支付到货部分总金额的70%,货到现场120天支付送货总金额的95%,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5日内结清。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截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供货货款共计317327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尚欠167327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万元。 庭审中,原告**,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可以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一年。 被告**,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由于原告供货的项目正在申请破产,故至今未验收。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9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167327元,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7327元,属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该项主张实为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即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货到现场支付到货部分总金额的70%,货到现场120天支付送货总金额的95%,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5日内结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供货完毕,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29日完成对账,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退还质保金的届满日期为2019年10月2日。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以及退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方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7643.16元[以92460.65元(97327元×95%)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3.85%×1.5)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4866.35元(97327元×5%)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2年3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32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7643.16元,合计114961.1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7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