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盛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2民初2196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女,生于1989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盛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988号1幢1单元7楼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59429T。

法定代表人:曹长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住所:合江县合江镇符节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2FT73C。

负责人:张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公司法务),男,生于1994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盛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安公司”)、眉山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6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被告盛达安公司及诉讼代理人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财物损失费285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8日下午2:40左右,两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内被水淹,屋内大面积积水。原告见状立即联系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处理,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指派物业客户部主管到场查看并拍照。经检测,因被告盛达安公司周姓工作人员在3号楼3单元的2楼检修消防设施时,在打开消防管的阀门后未关导致消防水管的水往下流,从该门市的加建二层的天花板、墙壁流出,将原告方门市商铺的装饰装修、家具及门市上的商品浸泡。随后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清理了涉案商铺积水。次日,被告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盛达安公司、原告及改消防通道的工作人员共同检查发现有一根约10公分的消防水管悬空在顶板上,未安装淋浴头也未封堵,导致本次漏水事故。被告盛达安公司作为案涉消防管道的施工单位,修缮施工不当,是造成本次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阳光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消防管道附属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消防管道附属设施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也是导致本次漏水事故的原因之一。因两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达安公司辩称,被告盛达安公司所安装的消防设施在2017年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质量问题,盛达安公司只负责质保,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维护,被告盛达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违规装修,私自将水管断口处封堵阀门拆除,私自加盖屋顶吊顶,导致被告阳光物业公司不能进行消防设施日常检查和维护,原告应对消防设施的损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不符合事实,原告受损情况不严重,评估报告是对装修、受损物品现有的价值评估,而非所受损失金额的评估,对具体损失金额没有明确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营业损失的事实。对于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该损失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被告盛达安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物业公司辩称,涉案消防设施于2017年12月通过了泸州市消防支队的验收,原告私自改动消防设施导致消防管道存在断口而漏水,从而导致相关财物受损。结合原告承诺书中的内容,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系被告造成,事发后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已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2019年2月至今未停止营业,不存在营业损失。综上,被告阳光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江县合江镇符节路406号3号楼3单元第1层3-1-125号(购房合同暂定编号,现为符节路432、434、436号)房屋的购买人。涉案房产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为盛达安公司。2017年12月20日,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三、对已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场所)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扩大使用规模,屋顶公共区域不得改变为其他使用性质。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和消防验收。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阳光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日,原告向阳光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2018年3月15日原告未向物业客户中心递交消防审批资料就进行装修改动消防喷淋,物业人员巡查时发现并立即通知原告和装修负责人停止该行为,若涉案商铺发生消防所有相关问题由业主全权负责,与阳光物业公司无关。2019年2月28日下午2:40左右,涉案商铺被水淹,屋内大面积积水。原告立即联系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处理,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指派物业客户部主管到场查看,并关闭水源总闸,清理了涉案商铺积水。后经检测发现漏水原因为宣林门业门市二层顶板伸下的消防水管一端口向下流水,该消防水管端口未封堵,漏水由该消防水管端口流出,由此导致流水流入原告门市,造成原告室内各种家具物品损失。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门市漏水原因,房屋装饰装修、家具、商品及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相关机构予以鉴定和评估。2019年11月29日,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长江资评[2019]44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原告的营业用房因被水浸泡造成的房屋装修及物品受损的评估价值为36,700.00元(未对商品及营业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044201-2019000896鉴定报告,载明:因为阳光·凯悦帝景商住小区3号楼三单元消防水管1FH.L-5a(高压区消火栓给水管)在负1层(宣林门业门市二层顶板下)未按消防供水设计施工图要求与高区消火栓主环网相连接,形成一断口,并未封堵。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四川盛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派人打开该阀门后,高区消防水从宣林门业门市二层顶板下1FH.L-5a供水管的断口流出,造成宣林门业门市受水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00元。

另查明,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进行漏水原因鉴定时,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消防水管1FH.L-5a(高压区消火栓给水管)断口处有因装修改动现象。

本院认为,阳光·凯悦帝景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虽经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但消防支队仅系在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的情况下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即消防支队在验收时并未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加之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进行漏水原因鉴定时,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断口处有因装修改动现象。据此,足以认定消防水管1FH.L-5a(高压区消火栓给水管)断口的形成,系因盛达安公司在安装消防设施时,未按消防供水设计施工图要求与高区消火栓主环网相连接,存在明显的安装瑕疵所致。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财物受损的全部原因,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辩解原告违规装修,私自将水管断口处封堵阀门拆除等,应对消防设施的损坏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阳光物业公司的职责系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在漏水事件发生后,已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主张其赔偿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及物品受损的损失,应以评估机构的的评估价值为准。原告另主张的商品及营业损失,因评估机构在本案中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营业用房被水浸泡造成的房屋装修及物品受损的经济损失36,700.00元,由被告四川盛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减半收取940.00元,鉴定费25,000.00元,合计25,940.00元,由原告***、**负担540.00元,被告四川盛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廷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