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与文某某某某某某、云和县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3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某某某某,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负责人:吴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某办公室)、云和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25)浙0328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办公室、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请,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无借条型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已明确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在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法院应首先确认王某某是否已完成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此时如对方有不同意见,应由对方对该款项性质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当对方不能说明或虽说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王某某已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了上述司法解释要求的举证责任。王某某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某办公室、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并对借款原因、出借原因、事实经过、没有出具借条原因等进行详细说明。借款原因:某办公室、某公司为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向某公司的账户预缴安全施工费,没有资金,故共同向王某某借款过渡。出借原因:王某某是该村村民,知道项目情况,认为该借款没有风险,时间最多也就半年。某办公室、某公司承诺给的利息为月利2分,有利可图。且某办公室、某公司答应将来工程如有分包,会优先考虑王某某。出借经过:王某某向周某(***)借款110万,约定的月利是1.5%,依某办公室、某公司要求将款项打入某办公室账户,备注安全经费,后转入某公司的账户。没有出具借条是因为短期借款,而且是银行转账,不怕赖账,故没有要求出具借条。二、某办公室、某公司对该款项已交付且在某公司处均无异议,但均不承认借款,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更未提供证据证明。1.某办公室答辩称“王某某和傅某系实际施工人,需要垫付安全施工费,故合意以安置办公室的名义从他人处借款110万元,通过安置办公室的账户转入某公司的账户”,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更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王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出借给某办公室、某公司的110万元是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从周某(***)处所借,而非以安置办公室的名义所借”完全不符。2.某办公室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项目款项时有发生,文成县人民法院(2024)浙0328民初2954号生效判决显示,某办公室曾于2018年8月17日向实际施工人傅某借款135万元用于支付配套设施费,后因拒不归还,被傅某起诉。3.某公司答辩称“没有与某办公室共同向王某某借款,其收到的110万元,系某办公室支付给其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其与某办公室自行结算,退还某办公室,与王某某无关。”该辩称与案涉证据及客观事实均明显矛盾。首先,依据某办公室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某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某公司)反映,双方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在工程进度款中,随施工进度逐步支付,某办公室没有事先一次性支付的合同义务,某公司先收取该110万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政府明确规定的由发包方支付的不可竞争费用,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必备前置条件,发包方必须先将该费用打入承包方的政府监管账户,才能申领施工许可证。由于某办公室、某公司施工合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约定与政府要求明显不符,导致需要先打入监管账号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来源,无法办理施工许可,才使某办公室、某公司共同向王某某借款暂时过渡,这和王某某出借款项的时间、支付路径完全吻合。再次,由于预先打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内,属于某办公室、某公司合同外的暂时性过渡款项,所以某办公室、某公司采取的是开工后,由某公司以安全文明施工支出的形式,陆续从监管账户中领出,再归还王某某。据了解,某公司早就将该款项从监管账户中领出,之所以一直没有归还,是由于某办公室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被某公司扣留。一审庭审后,某办公室、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案涉借款没有被列入结算范围内,至今仍单独留在某公司的账户内,该事实进一步否认某公司需结算、退还某办公室的抗辩,证实该款项是借款。4.一审判决说理部分所提及的2019年6月14日王某某转给某公司的30万元购买钢筋款,系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傅某因施工购买钢筋需要向王某某和苏某(也是某村村民)的借款,与案涉借款毫无关联。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假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也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释明变更诉请,如果坚决不变更的,方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一审法院既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也未在判决中查明是何法律关系,该处理方式已经违法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违经济效率的诉讼原则,导致审判程序空转和资源浪费,更让本就经济窘迫的当事人承担了大额的诉讼费。 某办公室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对案涉11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正确。1.款项支付背景明确,符合工程建设规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并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的客观事实,案涉樟山片区某A地块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定由承包人(某公司)承担,并随工程进度款支付。为确保工程合法合规启动,施工单位需要先行将该项费用存入监管账户以办理施工许可。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向某办公室账户支付110万元,并在转账时明确备注为“安全经费”,某办公室收款后同日即按指示转付至施工单位某公司账户,流程清晰。整个过程是典型的为解决“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置条件”而产生的工程资金垫付或流转行为,款项用途与工程管理要求完全吻合,而非个人之间的借贷往来。2.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某办公室在一审已清晰阐明款项系用于支付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王某某自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借据、合同或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其虽声称是“借款”,却无法解释为何在长达数年的过程中从未要求出具任何债权凭证。3.某办公室抗辩有据可依,不存在矛盾。上诉状称某办公室一审辩称“王某某和傅某系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办公室在阐述案件背景时,意在说明王某某、案外人傅某等人深度参与案涉工程的资金运作与实际施工协调,(2024)浙0328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及王某某向某公司支付30万元钢筋款的记录,是为了证明王某某与该项目及工程方存在多重、复杂的资金往来和经济联系,其提供的110万元是这复杂工程资金链中的一环,指向的是工程项目支付需求,而非基于个人信任的单纯民间借贷。这恰恰印证了案涉款项高度可能归属于项目垫资或合作范畴,而非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二)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款项性质”,这本身即是双方对抗的焦点。法院在一审中充分听取并审理款项是“借款”还是“工程相关款项”的陈述与辩论。王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且未能就此完成法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审判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并不要求法院必须为当事人设定并指引另一条诉讼路径,尤其在基础事实已由王某某自行选择、主张并负举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之下。另外,王某某混淆了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与“认定”。一审判决实质上基于现有证据,对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认定,其审理完全聚焦于案件的核心,并未遗漏审理焦点。二、针对王某某上诉理由的进一步驳斥。(一)关于举证责任:某办公室已通过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款项流转路径、背景的合理解释(支付工程安全经费),有效完成了对“借款”主张的抗辩。举证责任已复归王某某,而王某某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如借条、还款承诺、可证明借贷合意的录音、微信记录等)予以补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王某某陈述的“借款背景”:对其与傅某、周某等人关系、参与工程程度等事实的描述多处含糊不清,且与其自身出具的借条内容、与其他方的资金往来(如30万元钢筋款)相互勾连,进一步揭示了其行为的复杂。(三)关于款项的后续处理:案涉110万元进入某公司账户后,如何流转、使用、结算,系发包单位、某办公室作为管理方与承包单位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及内部结算问题。即使因合同约定与行政管理要求存在差异而产生资金垫付,也应在某办公室与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关系予以最终厘清。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公司未答辩。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办公室、某公司共同归还王某某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办公室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印发《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成立某办公室的请示》(大政[2013]90号)。2013年4月8日,文成县人民政府印发《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某办公室的批复》(文政发[2013]63号),内容为:“大峃镇人民政府:你单位《关于要求成立文成县大峃镇某村留底建设安置办公室的请示》(大政[2013]90号)悉。为了加快推进留地建设,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成立某办公室,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实施。”2018年10月15日,文成县大峃镇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樟山片区某A地块工程,资金来源为留地户自筹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80073891元,其中包括文明施工费1245254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4064059.64元、燃气专业工程暂估价1166853.71元,室外市政、弱电智能化配套专业工程暂估价4400000元,总价合同风险包干费589720元。其中6.1.1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由承包人自行汇入行业主管部门账户,6.1.6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发包人不安排预付款,支付比例和支付期限随同工程进度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在工程进度款内。 2018年11月13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樟山片区某A地块工程交安全经费),借期六个月,月利息1分5厘。担保人***,借款人王某某,担保物为某一期二期,留地面积壹佰肆拾贰平方米2018年11月13日。”后借条上陆续记载了借款延期还款的信息并由王某某签字捺印。2018年11月15日,***向某办公室转账110万元,并备注“安全经费”。2018年11月16日,某办公室向某公司汇款110万元,备注“安全经费”,因收款人名称书写错误,该110万元予以退回。2018年11月19日,某办公室再次向某公司汇款110万元,备注“安全经费”。2025年5月21日,***以王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浙0328民初1643号,后***于2025年7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2025年7月14日,王某某(乙方债务人)与周某(甲方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尚欠甲方(2018年出借时以案外人***作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77293.6元及其利息(截止2024年11月底尚欠利息7万元以及从2024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协商达成如下分期还款协议……”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王某某向某公司转账30万元,备注为购买钢筋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所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对王某某通过***向某办公室转账110万元及某办公室向某公司转账11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王某某主张其与某办公室与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还需就其与某办公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王某某提交的现金缴款单、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时备注的是“安全经费”,并未显示借款之类字样;王某某的110万元系向他人所借,依据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是用于樟山片区某A地块工程交安全经费,也未能反映王某某与某办公室、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某办公室提供的证据,王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向某公司转账30万元,备注购买钢筋款,可以反映王某某与某公司还存在其他来往。据此,法院认为王某某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某办公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王某某要求某办公室与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0元,减半收取计1238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本院(2025)浙03民终2740号民事判决,《借款协议》《傅某向王某某苏某借款购买钢筋情况说明》,以证明某办公室一审举证的王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向某公司转账30万元(备注购买钢筋款),系傅某、某公司因购买钢筋需要向王某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某办公室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主要有: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王某某依据转账凭证起诉主张某办公室、某公司欠其110万元。某办公室、某公司抗辩称诉争款项是某A地块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是否系借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可见,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证明应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本案中,王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未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某办公室、某公司抗辩称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某A地块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结合王某某转账时备注“安全经费”,其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记载“借到人民币110万元整(用于樟山片区某A地块工程交安全经费)”,以及缺乏催讨等相关证据,再考虑诉争款项发生背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由承包人承担”、王某某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傅某因施工需要有向其借款等因素,本院认为某办公室、某公司抗辩称诉争款项是某A地块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足以动摇讼争110万元借贷关系的推定。王某某仍应就所涉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办公室、某公司之间存在该110万元借贷合意,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