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25民初166号
原告:***,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潘寮奶,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云和县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352837694,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文。
原告***与被告潘寮奶、***、云和县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蔚
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
人民陪审员 陈红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蓝 轲
书 记 员 王雅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