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304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某丙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3)川0113民初3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丙公司不服,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川0113民初3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付票据款667793.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6779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某丙公司,收款人为某甲公司,票据尾号为9394,票据金额为667793.22元。案涉票据已到期,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其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未做答辩。
某丙公司书面辩称:某丁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为持票人,也无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时限内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若某丁公司行使了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某丁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并给付相应的代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请求支付的汇票金额和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尾号为93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667793.22元,承兑人为某丙公司,收款人为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5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发起追索被拒付。现票据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2019年4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青白江博翠天宸B区14号楼、3—7号楼公区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通过结算,某乙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667793.22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案涉汇票以支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汇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因履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某甲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某乙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10月25日到期,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发起追索被拒付,现票据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667793.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的时间,因此,利息以其追索的的时间为起点,即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67793.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某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67793.22元及利息(以667793.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9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