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蒲江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立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南丝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房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苏川,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立正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姚立。
委托代理人郝跃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立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正装饰公司)与被告四川南丝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丝路公司)、第三人成都立正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正设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正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南丝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和张苏川、第三人立正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正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明月国际陶艺村商铺1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明月窑陶艺村1期商铺装修工程,工程价款采用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包干价为70万元;施工图范围外的项目据实结算。施工图由原告委托第三方设计,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了施工图的设计制作,并组织员工进场施工。施工途中原告除了完成合同内70万装修工程任务外,还接受被告的指示完成了162852元的合同外追加工程任务,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目前,上述工程已经移交被告并被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除了已经预付的工程款4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2852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852元(含合同内工程余款21万元和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62852元)及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同时支付设计费13.5万元。
被告南丝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属实,但原告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另外,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经整改仍不合格,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已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无需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追加工程,因无被告的签证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委托过第三人设计施工图,也没授权原告委托他人设计施工图,且合同也没有设计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南丝路公司反诉称,立正装饰公司与南丝路公司签订《明月国际陶艺村商铺(1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延误工期,应按合同约定的500元一天支付工期延误费,即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直至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且达到验收要求之日止的工期延误费55500元。另外,立正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未整改合格,应扣除工程款24万元,并作为违约金支付南丝路公司。
反诉被告立正装饰公司辩称,立正装饰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装修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是因为停水停电和南丝路公司变更追加工程量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系正常顺延,不属于违约延误工期。立正装饰公司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在双方现场验收时确有部分质量瑕疵,但在移交时已经整改完毕。南丝路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已将明月窑陶艺村正式投入使用,现南丝路公司就装饰装修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依法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立正设计公司述称,立正装饰公司委托第三人对本案诉争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后,第三人已将设计图纸交付,立正装饰公司也依约将设计费13.5万元支付第三人。但南丝路公司没有委托过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设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立正装饰公司与南丝路公司签订《明月国际陶艺村商铺(1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正装饰承建南丝路公司“明月窑陶艺村”1期商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价款采用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价款为70万元;工期43天,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期顺延的情形:设计变更、停水停电、不可抗力。合同工期竣工日以原告提出验收之日为准,立正装饰公司每延误工期1天需赔偿南丝路公司500元;南丝路公司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向立正装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每天的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设计单位和设计费用的承担。另外,合同附件《明月窑陶艺村室内装饰工程报价表》载明了各装饰装修项目和工程量及价格构成。
合同签订后,立正装饰公司依约组织员工进场按图施工,南丝路公司也在合同签订日支付立正装饰公司第一笔工程预付款20万元。依照工程的进度,南丝路公司在2013年12月下旬支付立正装饰公司第二笔工程款2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南丝路公司批准的工期顺延有两次,即2013年12月24日因阴雨天气和停电延长工期6天,2014年3月10日因电网改造延长工期3天。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2月24日双方就部分装修设计和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并签字确认。2014年2月22日南丝路公司向立正装饰公司邮寄送达《进场通知书》,内容为“四川立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司承接我司位于蒲江县甘溪镇明月国际陶艺村商铺1期装饰工程,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目前贵司已完成工程总量约70%左右,年后至今迟迟不进场,望贵司尽快进场施工,具体相关事宜如下:1、2014年2月23日内进场施工,2014年3月10日全面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2、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改动工程量部分,于竣工验收交工之日提交甲方,3日后进行结算……”,2014年3月27日南丝路公司向立正装饰公司邮寄送达《通知》,内容为“四川立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发给贵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提到的四点要求贵公司未能全面执行,2014年3月17日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我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对该装饰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存在诸多未按规范、规定要求施工和偷工减料的问题和不完善部分,并通知贵司尽快整改后再次提交验收申请。但贵公司无视甲方通知,并没有遵守执行,故意拖延工期和整改,截止2014年3月26日贵公司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不到90%,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公司整个项目的进程,在此,特通知贵司于2014年3月29日前全面退场,同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
2014年4月1日双方对蒲江明月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确认油工、木工、瓦工、所有制做部分验收基本合格,但还存在地面不平整、木质材料不合格、预留电源不合格等18项问题,南丝路公司要求立正装饰公司继续整改完善,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4月2日立正装饰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南丝路公司,双方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移交单载明“1、所有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包括洁具、五金、灯具、门窗及玻璃,木作、固定家具、地面、墙面、吊顶灯内容)均完好无损坏。2、所有铝合金门钥匙共计36把。经甲乙双方现场移交,以上内容中所有木做部分存在损坏、磕碰现象,其他均无损……”。之后,南丝路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将“明月窑陶艺村”正式投入使用,并接待相关参访人员。但南丝路公司至今未与立正装饰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导致立正装饰公司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参照合同附件《明月窑陶艺村室内装饰工程报价表》,对该附件上载明的所有装饰装修项目和工程内容进行了查勘核实,确认附件上载明的装修项目全部完成,但有部分变更调整,也存在部分质量瑕疵。对合同内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合同确定的包干价70万元,双方均不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扣除工程款24万元,但拒绝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和价款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立正装饰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62852元和设计费13.5万元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准予。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明月国际陶艺村商铺(1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月窑陶艺村室内装饰工程报价表》,验工报告,联系函,工作指令,装饰材料核价单,公证书,设计合同,收据,结算书,进场通知书,通知,邮寄送达回单,工程验收清单,工程移交单,照片,现场查勘核实记录,经济技术签证单及明细表,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明月国际陶艺村商铺(1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按图施工,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现场验收后,原告于4月2日将自己所承建的装修工程移交被告,被告于5月1日将“明月窑陶艺村”正式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被告已经单方与原告解除了装修合同,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拒绝结算的理由“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也不成立,因被告在其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其“从2013年12月31日起直至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且达到验收要求之日止每日500元的工期延误费55500元”的主张,表明被告已经自认原告所承建的装修工程内容全部完工且达到验收要求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第112天即2014年4月21日”。由于原告自动撤回了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62852元和设计费13.5万元的权利主张,且双方均不要求对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故被告应按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包干价70万元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万元,并从工程交付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每天按合同价款的3‰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原告主动将该标准调低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关于反诉被告立正装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延误工期的问题。虽然立正装饰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3年12月30日完成装修工程的行为,但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工期的延误主要还是因为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停水停电”等正常顺延情形,且南丝路公司在其发给立正装饰公司《进场通知书》也明确了工程全面竣工日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立正装饰公司因停电申请顺延工期3天,为南丝路公司批准。故立正装饰公司应在2014年3月13日全面竣工,逾期则按每天500元支付延误工期费。由于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日以原告提出验收之日为准,南丝路公司在其发给立正装饰公司《通知》中也明确提到“2014年3月17日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故本案工程竣工日应认定为2014年3月17日,立正装饰公司实际延误工期4天,应按500元一天支付南丝路公司工期延误费2000元。对南丝路公司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南丝路公司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为由,要求立正装饰公司按不合格工程价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又拒绝申请质量鉴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南丝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四川立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及违约金(从工程交付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限四川立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四川南丝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费2000元;
三、驳回四川立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南丝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四川南丝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四川立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439元系立正装饰公司预交,由立正装饰公司负担2500元,南丝路公司负担1939元。反诉受理费2866元系南丝路公司预交,由南丝路公司负担2800元,立正装饰公司负担66元。两相抵扣后,由南丝路公司在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立正装饰公司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军
审 判 员 夏 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世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