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5民初3642号 原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横街1号1层附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住所地:四川西充县文博街**号*楼*号商铺。 经营者:***,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7日,四川省西充县组。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号。 原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锐公司)与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的经营者***、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博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6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3月起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火锅店装修,找到原告为其装修。2018年11月14日,原告四川博锐公司与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室内装修服务,总价款320000元,由被告***签署。后因工程需要,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增加项目确认单,协商增量为90000元。2019年2月工程竣工,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对,并签订《工程款明细分类账》,经核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现工程已完结,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特诉至贵院。 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者登记为***。2018年11月14日,***以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名义与四川博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充巴蜀全牛火锅店将其室内装修以32万元承包给四川博锐公司进行装修,双方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等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后四川博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9日,在《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加项目确认单》上,双方对增量90000元整均不持异议。2019年8月3日,***向原告四川博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巴蜀全牛火锅欠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尾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四川博锐公司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主张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下欠其房屋装修款,证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在施工合同及欠条签名,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系代表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承担;四川博锐公司无证据佐证被告***有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0000元,并从2019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