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民终4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横街1号1层附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住所地:四川西充县文博街91号2楼1号商铺。
经营者:***,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之夫。
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博锐公司)与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简称巴蜀火锅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博锐公司及巴蜀火锅店均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博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承担共同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责任。巴蜀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二、***为欠条出具人,理应承担共同责任。2019年8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为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责任。
巴蜀火锅店辩称,***出具欠条不是我们委托他出具,是无效的,我们也不知情。装修事宜付款是***在处理,***对装修事宜均不知情。***说没有这么多的钱,过年都可能付不完,四川博锐公司说没有关系,让***签了合同就可以了。我们付了20万元,想后面的钱慢慢给,结果装修好后四川博锐公司就找人来找我们麻烦。
巴蜀火锅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认定***签署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一、一审未依法传唤当事人到庭应诉,剥夺了当事人答辩、申辩、申请鉴定和质证的权利。二、***出具欠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首先,***确系***之弟、***内弟,但巴蜀火锅店并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尤其是装修事宜。其次,***对装修一窍不通,而***从事建筑事务多年,不可能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再次,装修合同根本没有设计文件,也无具体约定,不具备主要条款。最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由***直接出具欠条,没有效力。三、四川博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比如约定的石刻改成了手绘,景观墙未施工,消防工程未做。四、巴蜀火锅店确属***、***夫妇所有,即使四川博锐公司在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部分装修,那么***、***最多可算实际受益人,利益的多少没有进行评判,不能只按***出具的欠条计算。
***、***均未作答辩及陈述。
四川博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巴蜀火锅店、***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6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3月起至款清之日);2.判令***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巴蜀火锅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6日,巴蜀火锅店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者登记为***。2018年11月14日,***以巴蜀火锅店名义与四川博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巴蜀火锅店将其室内装修以32万元承包给四川博锐公司进行装修,双方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等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后四川博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9日,在《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加项目确认单》上,双方对增量90000元整均不持异议。2019年8月3日,***向四川博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巴蜀火锅店欠四川博锐公司装修尾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川博锐公司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主张巴蜀火锅店下欠其房屋装修款,证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在施工合同及欠条签名,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系代表巴蜀火锅店,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巴蜀火锅店承担;四川博锐公司无证据佐证***有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巴蜀火锅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博锐公司工程欠款200000元,并从2019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四川博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巴蜀火锅店负担。
二审查明,***、***认可巴蜀火锅店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2019年1月9日,***在增加项目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并在2019年初分多次向四川博锐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转入装修款共计200000元。***认可巴蜀火锅店的装修管理由***负责。同时,***安排***到一审法院领取了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因***一方未准时到庭,一审法院遂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及效力;3、***、***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安排***领取传票等法律文书,视为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因其自身原因开庭迟到,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作为巴蜀火锅店经营者***胞弟,受***安排负责火锅店的装修管理,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其代理权限范围,但从其此前能够以巴蜀火锅店名义与四川博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四川博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结算的代理权限,故***向四川博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的性质为代理结算,该代理行为依法有效,巴蜀火锅店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欠款金额给付装修尾款。该装修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巴蜀火锅店现对工程量及验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巴蜀火锅店承担,***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巴蜀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且参与了案涉装修事宜,对本案债务的发生是明知的,应当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元,合计10975元,由西充县巴蜀全牛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