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5民初1078号
原告:严恒,男,199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芳,渠县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尹平锋,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
被告:罗海,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芳,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系被告罗海的姑姑。
原告严恒与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尹平锋、罗海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严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芳、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孙芳、被告尹平锋、被告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承包渠县渠城香港盛大百货烧烤店四楼室内工程装修,我和师傅尹平锋于2019年5月1日起便开始做该公司的水电安装活路,约定每人每日工资240元,2019年5月9日下午5时许,我在安装排水管过程中不慎从站的脚手架上摔下来,致我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右手无名指和小指被灯盘电击伤,经过治疗,现已基本康复。2019年10月19日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恒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可至今为止,该公司只支付了首次检查费用及医药费,其余费用分文未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未付我工资,其行为严重侵权,原告为了维权,遂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我跟原告不认识,我与他也没有签订合同,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我与被告尹平锋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将被告罗海的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尹平锋,原告是为被告尹平锋提供劳务,而不是为我提供劳务,被告尹平锋和原告才是雇请关系,被告尹平锋在请原告的时候,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原告没有水电安装的资质。安装过程中,是被告罗海的工作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漏电,故被告罗海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尹平锋的,我们没跟原告约定工资的问题,误工费以24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我们也有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平锋辩称,我与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是水电安装,他要求增加项目,就是排气,这一块并没有签订合同,当时也是被告要求我去帮他找人来做,做一天算一天,就是在做排气的时候,原告受的伤。做这个排烟系统,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只给了我1000元。
被告罗海辩称,1、原告并没有起诉我们,与我们无关。我们是与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期间的安全责任及事故全部由博锐公司负责;2、博锐公司未按照装修合同安全规范操作而发生安全事故,是博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博锐公司存在过错;3、博锐公司没有规范完善装修操作流程,也无相关熟练工人从事装修,而在外面私自将水电工程装修转包给尹平锋,由尹平锋雇请不懂水电操作的严恒施工水电,从而在不规范操作的情况下发生摔伤事故,由此造成的相关后果应由博锐公司、尹平锋、严恒三方承担;4、在我经营期间,严恒经常到店里无理取闹导致店铺经营生意不佳,直接导致我经营严重亏损而转让店铺,我将保留对博锐公司、尹平锋、严恒追索因此造成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罗海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旺盛大百货烧烤吧;承包范围:全包装修工程;合同对甲、乙双方的工作、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材料供应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尹平锋作为乙方签订了“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盛大百货烧烤店;客户名称:罗海;工期: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工程发包价:7000元(强弱电)(大写柒仟元正);合同对主材配合、工程基装、安全责任、工资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日,原告严恒受被告尹平锋的雇请到其所承包的涉案工地实施水电安装作业,2019年5月9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严恒在安装排水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严恒于2019年5月10日到渠县杨利灿诊所(普通合伙)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83元,2019年5月23日,严恒到渠县中医院进行DR检查,渠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诊断: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建议保守治疗,必要时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5月24日,原告严恒又到渠县杨利灿诊所(普通合伙)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53元。2019年10月19日,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严恒因渠县杨利灿诊所(普通合伙)医治,花去医疗费683元,经渠县中医院保守治疗后,右下肢微显跛行步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0.2.18跖、趾骨及其他跗骨骨折a)非手术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规定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恒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严恒受被告尹平锋的雇请到涉案工地为其提供劳务而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尹平锋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请的原告严恒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即被告尹平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发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严恒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严恒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致使自己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罗海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罗海存在过错,被告罗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过错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尹平锋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严恒自己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平锋辩解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海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计算以及护理费按照10800元计算,由于其未向本院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其相关费用的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90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60日,由于原告受伤后未进行住院治疗,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其误工期60日,其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严恒的各项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336元、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共计7036元。并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摊,即原告严恒承担703.6元(7036元×10%),被告尹平锋承担3518元(7036元×50%),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14.4元(7036元×40%)。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恒的各项费用3518元;
二、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恒各项费用2814.4元;
三、驳回原告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尹平锋负担80元,被告四川博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严恒自己负担2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洪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幸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