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云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消防装饰工程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3717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消防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消防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38,29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85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本金338,290元之日的利息(计算时间:2022年1月22日-2024年12月31日共1,074天,338,290元×3.1%÷365×1,074天=30,857元),以上合计金额:369,147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VC水管,共计货款338,290元。2022年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工作人员殷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截止2024年12月,二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38,29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出示的有争议的证据举证、认证如下: 1.欠条一份。2022年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内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是338,290元。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欠原告338,290元。 2.结婚证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瞿某某与殷某系夫妻关系,殷某基于职务行为与被告杨某某进行了结算,该行为系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殷某与瞿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因为结婚证是以前的15位身份证号,户口本上是二代18位身份证号,证实结婚证上的殷某和瞿某某身份证与现在的新的身份证是一致的。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4.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证明内容:2019年10月22至2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开具了11张共计1,194,1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22年,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形成,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业务有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VC水管等材料,被告支付货款。2022年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殷某材料款338,290元。”左下角标注手机号及身份证号,右下角标注日期并签字捺印。2019年10月22日至23日,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1张共计1,194,1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经营者瞿某某与殷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需要确认的问题:1.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PVC水管等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口头洽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338,290元的欠条,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系被告杨某某。关于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原告仅凭借向某某消防公司开具了发票,难以认定某某消防公司为合同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也即开具发票不能认定已经向收票方交付了标的物,无法根据发票这一单一证据认定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为买受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某消防公司和杨某某为共同买受人的事实,也无杨某某为某某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存在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等证据。因此,某某消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338,290元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0,857.6元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由此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由此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于202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索要,但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以338,290元为基数,2022年2月22日至原告主张的2024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34,101.04元,原告仅主张利息30,857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确认利息,并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共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38,290元; 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30,857元(2022年2月22日至原告主张的2024年12月31日); 三、被告杨某某在货款338,29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7.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