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天津市中环实验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川道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号6层6023室。
原告天津市中环实验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环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华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中环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天津中环公司与北京华斯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83664元。后天津中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北京华斯特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后又支付5297.6元,余款未付。多次催要未果,天津中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华斯特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北京华斯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天津中环公司与北京华斯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津中环公司向北京华斯特公司供应各类及其设备,共计价格分别为74756元和8908元,整机保修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10%,付清余款发货。2010年5月20日,天津中环公司依约发送货物,北京华斯特公司的员工签收,载明收到45件货物,并签字确认。2012年7月4日,天津中环公司与北京华斯特公司签订《2011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为83664元,已付款28366.4元,未结款55297.6元。庭审中,天津中环公司述称,签署上述《2011对账单》后,北京华斯特公司支付了货款5297.6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天津中环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中环公司和北京华斯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天津中环公司向北京华斯特公司交付货物,北京华斯特公司收到该货物,并以书面方式确认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北京华斯特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支付该货款。故天津中环公司要求北京华斯特公司支付货款并自《2011对账单》出具次日即2012年7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华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环实验电炉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七月五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