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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涿州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258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涿州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羊市街县。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诉被告涿州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当年同期LPR的1.5倍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当年同期LPR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机安装协议》,某某所在地涿州市松林店镇,承建了被告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发电机本体(主汽门到排气安全阀,不含主蒸汽管道焊接、油系统及输水系统)仪表及到三大系统仪表柜连线,就地仪表柜安装,发电机定子、转子就位及找正,配合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安装总价23万元整。2020年7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合同外的主气阀安装项目,工程每道工序甲方代表验收签字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000元,尚欠工程款46000元,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涿州某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提出的46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和诉讼费的主张无效。理由和根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机安装协议》的合同一事属实。二、被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各分部及总装安装一事属实。三、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84000元分两次汇至**也属实。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安装尾款46000元给付被答辩人的根据和理由是:一、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安装协议中的第3条:工程质量验收款项中“安装完毕合格,配合72小时运行正常”的约定。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竣工、交工验收证书》。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故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三、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条款完成工程的“试运行正常”的约定,导致该工程迟迟不能投运达一个月之久,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期间,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的工程负责人沟通关于调试一事,被答辩人也多次派技术人员人到现场勘察试运,但一直没有找到原因、解决问题。直至2020年12月底,答辩人找到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厂,经多次开机试运,才找到了问题的症结,系联轴器中心偏差的原因,经多次找中心、调试、做动平衡,才解决了振动大的问题,于2021年1月3日投运。整个调试工作历时近一个月,答辩人支付动平衡技术服务费20000元(见发票复印件),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由于延迟正常开机供热、发电时间近一个月,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答辩人才没有将工程尾款给付被答辩人,其违约责任不在答辩人一方,而在被答辩人方。为此,请贵院判令被答辩人主张的46000元工程款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支付。 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一、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机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机的安装、调试等工程。《安装协议》约定:4、甲方责任4.1.2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安装费。4.1.4协助乙方做好汽轮机组及合同内的安装及调试的验收工作。7、安装总价及付款方式7.1约定安装总价:23.00万元整。7.2付款方式:(1)乙方工机具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9.2万元整。(2)乙方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展开施工,在扣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9.2万元整,电器、仪表柜子安装完毕、经业主方初步验收具备调试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3万元整,并提供合同总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1.15万元整的进度款。(3)汽轮机组调试结束符合国家验收规范,72小时验收合格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运行一年无安装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给乙方。二、手写施工记录资料两本(共39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就案涉设备进行了具体施工并将施工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录,施工记录中1、2#瓦与轴颈间隙测量、7#球面瓦与瓦枕紧力测量、1#瓦枕与轴承盖紧力测量由被告方管理人员***见证,推力间隙测量、主油泵前油封环原始记录由被告方管理人员***见证。之后分部分项验收分别由被告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三、《竣工交工验收证书》一份、验收资料邮寄单一份、***与***聊天记录一页、***与***录音一份。证明:案涉设备于2020年8月26日交工。结合证据一、二,关于案涉设备的竣工验收工作,被告负有协助原告的义务,现设备已运行多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确认《竣工交工验收证书》,被告方认可设备符合验收后,却不签字确认,严重违背双方约定。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合计184000元。结合证据一、二、三可知,被告应于2020年5月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92000元,实际却迟延付款两个月。案涉设备符合初步验收具备调试条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3000元,设备已经顺利运行,但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责任。证明被告违约。五、2022年3月11日,涿州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设分公司签订的《检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设备交工后,一直顺利运行,无质量问题。2022年3月份被告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设分公司签订的《检修施工合同》进行设备运行日常检修。根据《安装协议》7.2(3)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115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当年同期LPR的1.5倍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当年同期LPR的1.5倍计算)。 被告涿州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机安装协议》、证据二手写施工记录资料两本、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五《检修施工合同》及证据三中***与***聊天记录、***与***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及证据五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证据三《竣工交工验收证书》没有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21年1月4日被告向山东某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技术费20000元发票两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涿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机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机,安装范围为:汽轮发电机本体(主汽门到排气安全阀,不含主蒸汽管道焊接、油系统及输水系统)仪表及到三大系统仪表柜连线,就地仪表柜安装,发电机定子、转子就位及找正,并配合调试;工程质量验收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及制造厂有关技术文件标准验收,工程质量应符合规范要求。安装完毕合格,配合72小时运行正常;合同第7条约定:安装总价23万元整,付款方式:(1)乙方工机具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9.2万元整。(2)乙方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展开施工,在扣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9.2万元整,电器、仪表柜子安装完毕、经业主方初步验收具备调试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3万元整,并提供合同总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1.15万元整的进度款。(3)汽轮机组调试结束符合国家验收规范,72小时验收合格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运行一年无安装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0年8月26日安装完毕。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92000元,共计184000元,尚欠工程款4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机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被告即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安装B12-50/1.08型背压式汽轮机工作,并于2020年8月26日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仅支付进度款196000元,尚欠尾款46000元(含质保金),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尾款46000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支付尾款46000元系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的试运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汽轮机存在的运行问题系原告安装导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署竣工交工验收证书,但被告已将设备投入使用,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汽轮机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