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禾装饰有限公司

济南恒益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晨禾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2939号
原告:济南恒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怀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晨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恒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被告山东晨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晨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后晨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莹、刘皋,被告晨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伟、陈自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3768.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万元。(以欠款293768.4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93768.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内装)供应大理石石材,直至工程结束,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3768.47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378.4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晨禾公司辩称,一、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贵院的审理不合法。本案发生后,答辩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管辖异议虽然被贵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但答辩人仍然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本案的石材交付地点也即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天桥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约定。因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是交付货物。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如果按贵院及中院对该规定的理解,那么所有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均存在接受货币的一方,这就意味着所有的接收货币一方均可以在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就是所有追讨欠款、货款的合同类纠纷的原告均可以在住所地起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基本原则,所以,这种理解明显是错误的。【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答辩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不意味着答辩人认可了贵院的管辖权,而是出于积极应诉的目的。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贵院审理本案是不合法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作为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的施工方之一,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口头协商过石材买卖事宜,也没有签订过石材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向答辩人供货,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济南恒益石材发货单》是被答辩人自己制作,该发货单上明确写明收货单位是济南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是答辩人。因此,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是被答辩人与济南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答辩人只是施工方之一,只是使用了案涉石材进行施工,而不是案涉石材的买受人,因此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货币的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揽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由被告承担4-6层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该施工工地提供了石材,其型号、数量均由被告同意,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数量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被告两位工作人员的微信。但因清单没有具体价格,其只是实际使用,应当由中建八局来结算。原告主张同一工程由另外施工单位使用石材的数量比被告更多,双方订立合同均有价格约定,并且已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予以调解处理,因此原告参照该价格(该价格低于中建八局与被告的结算价)向被告主张价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有293768.47元没有支付。
诉讼中,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444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中建八局承揽,被告具体承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需要购买石材,所购买的石材需要一定的规格和数量,需要按照标准定做。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供了微信和发货清单,对于收货的事实及数量被告没有异议,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定做购买关系。虽然没有价格约定,因同一工程,另一施工单位比被告需要的石材量更大,其价格有明确约定,并且案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参照该价格执行,并且该价格明显低于中建八局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因被告对于石材的数量没有异议,因此其结算价格以原告的主张数额为准。被告实际支付了10万元,原告已经在货款中扣减。因工程是2019年结束,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应当自2020年1月23日起算,参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双方没有合同,该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需要的石材是需要特殊规格加工定做,所以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合同,但是定做购买的关系依然成立,被告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其余部分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晨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益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93768.47元;
二、被告山东晨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恒益石材有限公司利息(以293768.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晨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益石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444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恒益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3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5523元,由被告山东晨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