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0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某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审被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上诉人清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州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某某公司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1.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查明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需方“潘某”的签字并非潘某所签署,也就是说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署方无法确认,与某某公司无关。2.潘某、黄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在一审判决中均自认是案外人连山壮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员工,因此他们之前签署的任何文件、资料与某某公司无关,不能代表某某公司。3.虽然案涉项目由某某公司承接,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为某某公司。首先,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从来没有与某某公司对接,一直均是与黄某对接,而黄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其次,根据黄某的陈述,黄某是代表某乙公司一直与某甲公司对接,根据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交易,因此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的交易相对方最多仅是某乙公司,而并非某某公司。同时,“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的前提是代理行为,而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人代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交易。再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作为出卖人的某甲公司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二)退一步来说,即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某某公司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但一审判决按LPR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如上所述,某某公司并非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即便最终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依据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约束双方。因此,一审判决按LPR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本案毫无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虽然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显示系某某公司,但该合同并没有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合同并非系某某公司所签署,某某公司也从未与某甲公司进行过交易,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某既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或员工,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且一审已经查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潘某”的签名字样并非系潘某本人所签署。因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本案当事人所签署,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仅某甲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某某公司有理由怀疑某甲公司为了规避清远辖区法院管辖而伪造该份合同。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某甲公司的住所地在清远市连州市,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清远市连州市,各方当事人及工程地点均在清远市,与广州市白云区毫无关系,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无疑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明显不符合常理。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进行过交易。潘某、黄某均系某乙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明知其交易相对方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此前已就其与某乙公司买卖混凝土的纠纷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州市人民法院已对双方的交易情况审查清楚并促成双方调解,某乙公司也已支付了与某甲公司交易期间的所有款项。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达成调解后,又以案外人曾某的名义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黄某支付采购混凝土的款项,一审、二审均被驳回。某甲公司自知其向清远法院诉请某某公司支付款项无胜算,便伪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规避清远法院管辖,向广州法院提起诉讼。(三)一审期间,某某公司的代理人黄某1有出席庭审并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却以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理。一审法院是否以此剥夺了某某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未对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予以审查,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根据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条款,可以明确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二)从实际项目的情况来看,某某公司为项目的中标方,在项目现场悬挂着某某公司为施工单位的名称,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供货是送到该项目上,也是送给某某公司。(三)从某甲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的订货情况以及送货单的情况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的送货是送至涉案项目人口公园处,送货单上记载的相关方量、强度、部位均一致,由此也能看出某甲公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四)在某甲公司业务员与某某公司授权人黄某的聊天记录,也可显示黄某多次表示欠款金额以及某某公司会安排该部分的款项,只要等到年底的工程款到账后即可付给某甲公司款项。综上,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某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明确显示了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真实存在且真实履行,与本案有关。某某公司称某甲公司是为了规避管辖而伪造的该份合同,也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提交的另案(2022)粤1882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18民终5186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部位以及被告的相对方都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一审中无故到庭,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潘某述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该案不属于当前法院的管辖范围,该案一审法院已经鉴定过案涉合同“潘某”字样不是潘某的签名,当时某甲公司在广州起诉时是因由该案的起诉合同指定地点广州,可现一审鉴定出来结果该合同不是潘某本人签的,那么该案合同就是无效,所以该案程序违法。(二)某甲公司凭空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情况,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了一份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合同,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们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虚构合同事实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三)某甲公司故意编造多次虚假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粤0111民初35726号和(2022)粤0111民初21521号,由此可证明其是惯犯。某甲公司伪造潘某签名合同等证据,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还钱。潘某要求终止对该案件的审理,并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某甲公司的法律责任,潘某保留因某甲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而向其索赔的权利。
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某某公司和黄某向原告支付货款74420元;2.判令某某公司和黄某向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4月22日的违约金20777.55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潘某对某某公司和黄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某某公司、黄某、潘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2021)粤0111民初35726号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销字第2021-05-12),该合同抬头处的主体分别为某甲公司(供方)和某某公司(需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连州市连州镇川中路教育局对面。第二条、供应总量约10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第三条、供货期限: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第四条、产品名称:预拌混凝土。需方购买供方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等如下表:
强度级别单价(元/立方米)单价说明C15普通3301、单价不含泵送费。
……
4、润泵剂:天泵200元/次;地泵(150米内)300元/次、超过150米600元/次。5、润泵砂浆:800元/方。C20普通340C25普通350C30普通360C35普通380C40普通400C45普通420C50普通440第七条、供砼方式。1.需方预约供砼。应于24小时前预约,并于每日17时前将供料计划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以便供方做好原材料的组织工作和供砼的准备工作,特大方量(超过1000方)的订货时间应提前48小时。第十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1.付款方式:自出货之日起,按月100%结算,双方在次月15日前对上个月的供货数量及货款结算签名确认,需方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需方认可供方的对账单,供方可依此进行结算。需方并应于次月25日前100%以现金支付方式付清上个月砼款。以下如此类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需方违约责任。(1)逾期支付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因需方违反本合同第十条而导致供方暂停供货的,需方在未结清货款或与供方达成处理协议之前,不得改变供货单位及供砼方式,否则,视为需方擅自解除合同,需方应当按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供需双方及本合同签约代表确认,如本合同的货款发生逾期支付现象,本合同需方的签约代表代需方偿还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混凝土砼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需方的签约代表对需方的担保是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落款处需方“签约代表”处有潘某的签名。但需方处并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
某甲公司为证明案涉交易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结算单》三份。结算单载明的需方单位均为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结算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6月、7月。另,结算单均载明了供应时间、级别、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供应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13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12日,三份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分别为38150元、21420元、14850元。以上合计74420元。另,2021年5月份的结算单中有黄某和潘某的签名,剩余两份结算中均有潘某的签名。2.《混凝土发货单》。发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某某公司(钟某),工程名称为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发货单的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13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12日,另发货单载明了本次供应量、累计供应量、强度等级等,签收人处有张某、潘某1、刘某的签名。上述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强度等级等可与《销售结算单》相互印证。
2021年8月5日,潘某向某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兹有清远某某公司(潘某)与连州市某甲公司就“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体质改造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销字第2021-05-12),现由于清远某某公司(潘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连州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现清远某某公司(潘某)确认债务如下:1.清远某某公司(潘某)确认,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连州市某甲公司已向“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体质改造工程”项目提供了共计约74420元货值的商品混凝土。我司亦确认连州市某甲公司所供混凝土无质量问题、供货数量符合我司要求,对此无异议。2.本公司确认,上述款项于2021年8月5日前支付剩余未付货款。落款“债务确认人”处有潘某的签名捺印。
庭审中,潘某表示,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还款承诺函》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还款承诺函》中的捺印亦非其本人的捺印,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指纹鉴定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潘某的申请,通过司法委托程序摇珠分别选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还款承诺函》中潘某的指纹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还款承诺函》中潘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还款承诺函》债务确认人处‘潘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潘某所留”。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还款承诺函》中“潘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潘某”签名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某甲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称无法证明潘某的签名并非冒签,而是其找人代签,以此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黄某、潘某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称该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某甲公司所列举的证据都是虚假的。
另,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业务员李某与黄某在做其他项目时认识,后黄某介绍案涉项目,称希望与某甲公司合作,根据某甲公司自身内部制度,业务员接到项目后,需在公司内部群中将项目信息、施工公司资质、合同等文件发送至群中由公司审核,因此,李某于2021年5月12日在公司内部群中转发了黄某向其发送的文件,且潘某的身份证也是由黄某发给李某,再由李某转发至群中审核,在合作过程中,案涉对账单均系由李某发送电子版给黄某,黄某核对签字后让李某前往项目部取回。另,某甲公司称黄某、潘某对某甲公司称案涉项目系其合作承接,某某公司是其挂靠单位,后续会让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但最终未能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为此,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使投P5-3连州…口文化公园(12)”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2日,李某在群中发送文件“人口公园评审表”,群中人员询问“潘某是谁呀”,李某回复“清远某某公司……该公司项目经理”,并称“麻烦建档”,群中“赖总”称“让潘某打个手指摸”、“补一个”,李某“好的”,之后,李某在群中发送潘某的身份证照片及其他文件。黄某、潘某均称该聊天记录该二人并未参与,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2.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中标公告、工程概况牌。该公告载明的招标人为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为清远市某丙公司。公告载明: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于2020年12月15日在清远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及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信息,于2021年1月5日开标。按照评标报告,……确定【清远某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卢某,中标下浮率:1.83%)为中标人。工程概况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连州市人口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人口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建设单位为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设计单位为某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清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黄某、潘某认可该证据的三性。3.黄某及某甲公司员工陈某、肖某的谈话录音。某甲公司称该谈话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中秋节前。谈话录音显示,黄某:优先安排工人工资,其中7万多元我会与公司说先结算给你,因为我们签了委托函。陈某:主要我们这个没有底,我们没有合同,拖又拖得这么久。黄某:之前都有个业务帮我们垫付,“曾某”,反正我会提前优先安排给你。现在我们,签完合同呢,再拿。现在连州这边的财政……申了六百多万,现在才批两百多万。工人工资都占了多少钱了?你又不给拖农民工工资。陈某:现在农民工都是最大的后台。黄某:我已经跟公司的梁总呀他们说了,把工人的工资优先。陈某:那这七万元会在中秋前给吗?黄某:一定会在中秋前给,就这两天,本来就已经收到两百万元了,但现在先统计工人的工资,再统计材料商的,如何按比例分配。陈某:那这笔钱要不要我们开票或给什么资料?黄某:要的。陈某:资料给到我们这边了吗?黄某:开票资料,到时是哪间公司转的,我就找李总拿哪个。因为我污水项目,某乙也有跟你们合作,如果是公账污水转的就开污水的票,如果是某某转的,就某某的票嘛。陈某:没问题。黄某:我某某是人口公园的那个挂靠单位,不是说“金基混凝土”,而是那个某某建设单位…肖某:就是中秋前能付我们一笔了,对吗?黄某:肯定能付完的,因为你那个已经确认的,因为之前我当时也答复过你们,本来是8月25日付,但是中间拖拖拖。……陈某:就是七万四嘛。黄某:嗯,七万四,如果没记错的话七万四千四百二十。陈某:嗯,七万四千四百二十。黄某:曾某那边都好似七万几,所以这两笔会优先处理;剩下的到最后面拖的就是污水,因为污水我还没有结算,验收都已经做完了,我已经做完都快三个月了,每天环保都来检查,现在机械都坏了。黄某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某甲公司的证明内容。
黄某、潘某主张,其二人与某甲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中签名人员张某、潘某1、刘某均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承包给了某乙公司,黄某签署的文件均系代表某乙公司签署,案涉交易的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涉交易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案涉款项已在另案中进行了确认和结算。为此,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粤1882民初20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为本案某甲公司,被告为某乙公司和欧某。该案中某甲公司的诉请为:l.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64927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的违约金71658.6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欧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某甲公司在该案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为:某乙公司因承建“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需要,与某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销字第2020-09-29,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但某乙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8月17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864927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该案诉讼中,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连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连山壮族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连州市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564927元,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共计1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678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2.93元,由被告连山壮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三、若被告连山壮族某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连州市某甲公司;四、原告连州市某甲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连山壮族某乙有限公司交付以下混凝土技术资料:1.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2.水泥检测报告;3.水泥合格证:4.外加剂检测报告;5.外加剂合格证;6.混凝土用砂检测报告;7.混凝土用石检测报告;8.混凝土试件试压报告;9.搅拌记录。[说明:1.同一施工单位不同工程项目则需要提供多份,确保每一个工程项目都有一份原件;2.搅拌记录(混凝土搅拌的过程)是每一次的搅拌记录都需要;3.所有检测报告与合格证都应按生产批次提供,每一生产批次的都需要;4.以上第1-8项均提供一式十一份,第9项搅拌记录每一次所有部位送货都需要提供。]若原告连州市某甲公司逾期交付上述资料,则向被告连山壮族某乙有限公司每日支付3000元违约金。
某甲公司认可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但称民事调解书对应的工程为连州市整县推进村镇污水处理工程,涉及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为此,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单》载明的需方单位均为某乙公司,“需方代表”处均有黄某或欧某的签名,供应时间为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4月20日,除供应日期为2021年1月24日、1月26日、1月27日、1月30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25日、4月1日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连州市城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供应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立寨”,供应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4月20日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船潭村”,其余供应时间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丰阳污水厂”“保安污水厂”“东陂污水厂”或“西岸污水厂”等。黄某、潘某认可该《销售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某甲公司的证明内容。
另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为某甲公司员工李某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1日,黄某称“明天早上8点,要泵车一辆,砼C25,140立方。下单时讲清楚是用泵车浇制,须要落润滑料”。李某“黄经理,140方这里是哪个工地”,黄某“人口公园”并发送“连州张工”的联系方式截图。2021年5月22日、7月11日,黄某分别要求李某供应混凝土,且明确供应地点为“人口公园”。黄某、潘某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三性。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保全担保费8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0元的保险服务费发票。
另查,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2021)粤0111民初35726号立案受理,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件中共产生案件受理费1170.56元、财产保全费1030.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发货单、还款承诺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中标公告、工程概况牌、谈话录音、民事调解书、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黄某、潘某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货款是否已在(2021)粤1882民初2079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结算;二是向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主体。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2021)粤1882民初20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某甲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而涉及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均与本案中某甲公司的主张不符。其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粤1882民初2079号案件所涉《销售结算单》,某甲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货款产生的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之前,而一审法院中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产生的时间为2021年5月至7月期间。第三,(2021)粤1882民初20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并未超过某甲公司举证的发生在2021年4月20日之前的货款金额,且黄某、潘某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超出了2021年4月20日之前《销售结算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综上,黄某、潘某关于案涉货款已在(2021)粤1882民初2079号民事调解书中结算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潘某责任的认定。首先,虽然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还款承诺函》中均有潘某的签名或捺印,但经一审法院通过司法委托程序摇珠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文件中关于潘某的签名和捺印均与样本中潘某的签名和捺印不同。其次,纵观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交易始终,潘某并未与某甲公司进行过对接,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潘某与案涉交易之间存在关联。故某甲公司主张潘某向其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责任的认定。首先,黄某并未在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名,其并非合同主体。其次,黄某亦未在《还款承诺函》中签名,亦非构成案涉债务的加入。第三,虽然黄某在其中一张《销售结算单》中签名,但应视为其作为对接人员代替合同主体对部分货款进行确认,且在某甲公司提交的录音文件中,当某甲公司员工向黄某催收货款时,黄某并未承诺其个人清偿货款,而是称“会跟公司说”等。综上,某甲公司主张黄某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责任的认定。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混凝土发货单》中载明的需方单位均为某某公司,载明的工程均为案涉工程,且根据某甲公司员工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送货地址确实为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故某某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混凝土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抬头亦为某某公司,虽然某某公司并未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但根据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中标公告及工程概况牌,某某公司为案涉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主体,故无论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为黄某或潘某,某甲公司均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后,如其认为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则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清偿的货款金额。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可与《销售结算单》《混凝土发货单》相互印证,某某公司、黄某、潘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向某甲公司清偿过案涉货款,故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清偿的货款金额为7442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内容“需方应于次月25日前100%以现金方式付清上个月砼款”,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6月供货的货值金额为59570元,于2021年7月供货的货值金额为14850元。故某某公司应于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59570元,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货款74420元,因某某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现某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6日计付违约金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以59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计付至2021年8月25日;以74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因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案涉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21)粤0111民初3572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70.56元、财产保全费1030.3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因该案系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后自行撤回起诉,故上述费用损失并非各被告所致,故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清偿货款7442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以59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计付至2021年8月25日;以74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9.94元、财产保全费971.98元,均由某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鉴定费用119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粤1882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18民终51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黄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其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有交易往来,黄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及签署的资料文件等均与某某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调解后,又以曾某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多次就同一事宜向法院起诉。2.《清远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拟证明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向购货单位提供出厂质量说明书、原材料检验报告、生产配合比报告等,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资料对其向某某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予以佐证,单凭其自制且没有某某公司盖章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向某某公司供应了案涉混凝土。3.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表、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砂检测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石检测报告、粉煤灰检测报告外加剂检测报告、水泥合格证、粉煤灰检验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拟证明某某公司有合作的混凝土供应商,系向连州市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混凝土交易手续文件齐全。4.送货单,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据4-5拟共同证明某某公司向连州市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存在真实交易。
经质证,某甲公司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证据1与本案无关。从该份证据第4页可以看出,该案的涉案工程为连州城南公园、高车墩、新立寨、蒲石湾、船潭村等工地使用,而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提交的送货单、订单等证据可以显示某甲公司的涉案工程为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项目,所以两案完全没有关联。即使该份证据显示黄某是在这个项目中代表的是某乙公司,也不能证明黄某在本案没有授权,不同的公司可以同时授权给一人做不同的工地,并不冲突、不矛盾。该民事裁定书只是说明了曾某主体不适格的原因,并没有说是重复起诉,只是因为曾某的证据不足,导致被法院驳回,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证据2,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政府文件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某甲公司的送货单尚有确认,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经进行了供货行为,且附随提交了相关的技术资料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规定进行送货,且某某公司已经签收,某某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并没有提出相关异议,其二审才提出相关异议,明显为了逃避债务。3.对于证据3,买卖合同原件的首页和尾页与复印件不一致。从实际的供货时间看,该份证据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8月,但某甲公司从2021年5月开始供货,所以从时间上看是某甲公司供货在前,该份合同履行供货在后,而且一个工程项目上同时有多家混凝土供应,也并不冲突,不能因这一份合同就怀疑某甲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从某某公司提交的一系列的质量记录表、配料通知单、设计报告等证据看,某甲公司怀疑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几份报告的报告时间都在2021年6月份和7月份,而买卖合同是从2021年8月开始供货,某某公司应提交相对应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明确供货时间。证据2、证据3不能反证某甲公司没有供货,相反某甲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了某甲公司的供货。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银行回单及发票的相对方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无法核实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5.某某公司仅提交了2022年7月2日当日的送货单,刻意隐瞒其他送货单及对账单,某甲公司仍然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他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与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有共同签名的人员。同一项目有多家混凝土供应符合常理,某某公司刻意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及银行回单、发票也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没有向该项目送货。而且,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金基混凝土的送货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其与连州市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显示工程名称: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交货日期:2021年8月至完工。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金基混凝土送货单9张,送货单上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7月2日,送货单备注部分显示地址湟川中路人口文化公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2月28日,其向连州市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12元,2022年1月6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5月25日支付17080元,2022年4月28日支付110000元,2023年7月26日支付17420元;连州市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若干。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涉案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方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故某甲公司主张黄某、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举证完成以下证明标准:一是黄某、潘某存在被授权的外观表象;二是某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举证的情况来看,根据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发货单,其是根据黄某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了某某公司为施工单位的连州市人口文化公园景观提质改造工程,相关中标公告、工程概况牌确定某某公司为施工单位。但某某公司的相关材料是某甲公司员工发在其内部工作群中,并非黄某直接发送给某某公司。且涉案发货单、合同中均未有某某公司的任何印章,发货单上的名称也是某甲公司单方记载。
其次,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黄某和潘某向其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足够证明具有代理权客观表现的凭证。现黄某、潘某与某某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还款承诺函》中潘某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某甲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实黄某、潘某两人与某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进而可以代表某某公司。因此,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黄某、潘某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表象。
再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甲公司作为出售人并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有实际参与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货款,货物的签收也并无某某公司人员的参与。某甲公司是根据黄某的指示送货,2021年5月的《销售结算单》上也有黄某、潘某签名,并不能仅以材料送至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就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故,综合涉案货物交付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已经尽到诚实、谨慎的出售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综上,黄某、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后,黄某、潘某表示本案涉及的货物已在另案中处理,但另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也并未包含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2021年5月-7月的送货时间。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是与黄某进行对接,根据黄某指示送货,黄某也有签收货物。另外,从黄某与某甲公司员工陈某和肖某的录音可见,黄某明确7万多会与公司说先结算,因此,黄某应为涉案交易的实际相对方,一审中某甲公司也主张是与黄某对接,黄某亦为购买方,因此黄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4420元及违约金。由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并无黄某签名,该合同无法约束黄某,故本案酌定从黄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中明确“本来是8月25日付”的时间认定为付款之日,违约金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1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审被告黄某向被上诉人连州市某甲公司清偿货款744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4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连州市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9.94元、财产保全费971.98元,由被上诉人连州市某甲公司负担326.39元、财产保全费145.53元,原审被告黄某负担受理费1853.55元、财产保全费826.45元。鉴定费用11940元,由被上诉人连州市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5元,由被上诉人连州市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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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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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