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03民初433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832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13983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木案诉讼、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364022.80元(计算依据是总款4187173.80元-已付款2823151元),要求承担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后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364022.80元为基础按照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7385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4350元,鉴定费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将被告天玺公司发包给其位于淮安市生态新城区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等重要条款作相应约定。工程现早己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为10491.5平方米,后经工程审计核减为999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198320元,截止到2019年7月5日被告仅给付280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1398320元一直拖欠不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无果。
被告天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金额与事实不符,源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在诉状中存在虚高,所以导致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过高,原、被告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剩余15%工程价款在建设单位完成审计后予以支付,现审计尚未出结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15%工程款明确金额,因此被告主张仍然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的钢结构龙骨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量与被告下发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也导致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此为由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且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返修返工或者重做,因此在被告无法取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也不该予以支持;对石材进行了抽检质量,给出了区间值,但是低于25毫米的石材就应该视为不合格,而不该计价或者折价计算。原告主张保函费4350元无依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和施工情况
2018年10月20日,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玺公司签订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67号、68号、69号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含:发包方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天玺公司,工程名称: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67号68号69号楼石材幕墙工程。工程规模:石材面积约7041平方米。工程地点:淮安市生态新城枚皋中路8号。承包范围: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67号68号69号楼石材幕墙施工,大面为干挂2.5cm黄金麻,柱体底部用2.5cm英国棕干挂,具体施工做法以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发的图纸为准。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淮安中南世纪城2.4期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包含: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淮安中南世纪城2.4期石材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生态新城枚皋中路。承包方式:人工单包形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设备,做到工完料清。承包范围:20、21、22号楼,共三栋(约3000平方)。工程款的确定、支付方式和时间:1、结算方式:按照固定单价及竣工后的工程量展开面积按实结算。2、付款方式:施工中钢架全部完成石材全部进场付款60万现金,工程竣工验收付总造价的85%,其余15%待甲方结算审计后付清。3、本工程综合单价为:①黄沙岩135元/m2(机切面)②石材黄金麻2.5荔枝面150元/㎡,钢材140元/m2,人工130元/m2,合计420元/m2。……六、工程质量与验收:合格标准,符合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标准。八、1.2甲方(即***)委派***担任本工程的甲方代表,对乙方(即***、***)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负责协议履行。
后被告***将其承包的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67号68号69号楼石材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参照双方签订淮安中南世纪城2.4期石材幕墙工程合同执行。
在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67号68号69号楼石材幕墙工程、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20、21、22号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中,被告***与被告天玺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原告根据与被告***约定,实际完成了淮安中南世纪城2.4期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和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67号68号69号楼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二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9年12月底前,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二个工程的商品房屋交付给业主。二被告后向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审计资料。
2.工程款支付情况
原告提供收条三张、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三张和收条50万元一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后补一张100万元收条给被告,该款是陆续支付,收条是后补的;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又补了一张100万元收条,该收条只是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50万元组成);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后补一张60万元收条,该款也是陆续支付;被告天玺公司、***将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20号楼1-2层1102室房屋以723151元的价格抵给原告***,原告***将上述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天玺公司和被告***,实际抵款为223151元。实际收款2823151元。
二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和收款2823151元,认为原告漏算一笔5万元工程款,提供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认为该5万元是借款,不应算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823151元无异议,二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应认定二被告另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为2873151元(2823151元+50000元)
3.工程款结算情况
原告提供工程量实际完成明细单、涉案工程初审报告结果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量为10491.5平方米,经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初审,工程量核减为9996平方米。二被告对工程量实际完成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涉案工程初审报告结果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是复印件,该截图并没有完整性,该截图只是审计中的过程稿并非审计结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价款。
经本院委托,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江淮鉴2022(0105)号淮安中南世纪城2、3期石材幕墙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结果:工程价款合计4187173.8元。第五项说明:1、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对涉案工程中南世纪城20#、21#、22#、67#、68#、69#楼石材厚度进行测量,共测量17个点,数值在23.3mm〜28.5mm之间,平均值为25.4mm。因受现场条件限制,所测量板块均为现场破损或开洞处,点位位于可测量处,该测量结果不能作为所使用石材质量是否合格的判定依据,仅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鉴定中,当事人未提供涉案项目竣工图、有关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且本项目涉及的幕墙钢骨架为隐蔽工程,现己完全隐蔽,工程也己交付业主使用,其工程质量应在施工过程中由相关质量管理单位进行控制和验收。鉴定人不能做出现场幕墙钢骨架是否按图施工,以及用钢量的增减的结果。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建议合同双方依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2000元。
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1.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报送竣工图纸,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报送竣工图纸,导致鉴定没有按照实际竣工的现场情况出具客观真实的报告,该责任在原告方;2.被告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在没有竣工图纸情况下,鉴定机构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状况进行鉴定;3.原告的钢结构龙骨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量与被告下发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也导致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此为由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且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返修返工或者重做,因此在被告无法取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也不该予以支持;4.在鉴定报告中,对石材进行了抽检质量,给出了区间值,但是低于25毫米的石材就应该视为不合格,而不该计价或者折价计算。
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江淮鉴2022(0105)号淮安中南世纪城2、3期石材幕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合计4187173.8元,鉴定费42000元。
审理中,二被告表示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二被告提出索赔。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淮安中南世纪城2、3期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涉案工程虽没有经过验收,因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二个工程房屋交付给商品房业主,二被告后向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审计资料,故淮安中南世纪城2、3期石材幕墙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天玺公司系被告***承包的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67号68号69号楼石材幕墙工程、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20、21、22号楼石材幕墙工程的被挂靠人,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剩余15%工程价款在建设单位完成审计后予以支付,现审计尚未出结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15%工程款明确金额,因此被告主张仍然以合同约定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为了解决合同无效情况下,如何确定折价补偿的标准,如何认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的价值。因此对“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制性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标准的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参照范围,故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均无效,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范围,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钢结构龙骨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量与二被告下发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也导致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此为由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且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返修返工或者重做,因此在被告无法取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也不该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淮安中南世纪城2、3期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已交付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另,被告***与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与验收条款,合格标准符合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标准;合同约定***委派***担任本工程的***代表,对***、***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负责协议履行,上述约定充分说明被告***对原告工程施工进行了监督,如有明显质量问题应及时发现,案涉工程业主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索赔。综上,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如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在案涉工程发包人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主张工程质量赔偿前,不具有独立向原告主张质量索赔权利,故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付款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因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364022.80元(计算依据是总款4187173.80元-已付款2823151元),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价款合计4187173.8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151元,原告认为中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为借款与本案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为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数额不当,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314022.80元(4187173.80元-28731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后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364022.80元为基础按照LPR计算。因双方合同无效,被告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底前被接收使用,视为竣工验收,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本金数额和时间不当(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均在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本金131402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435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14022.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31402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5元,减半收取869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2000元,共计55692.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55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缴费账号62×××83,原告***上诉缴费账号62×××90,被告江苏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50,被告***上诉缴费账号62×××43)。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