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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灞民初字第03196号 原告杨某某。 原告西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单位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该单位职员,住该单位。 原告杨某某、西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山西装总与被告陕西奥达签订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由山西装总承包了该工程,2012年5月7日被告山西装总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某某,同时与原告西安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施工供货,2014年12月所建工程主楼石材幕墙工程及裙楼玻璃幕墙工程通过验收,但二被告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165937.11元并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8296.8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装总辩称,双方之间就西北出版物流基地没有转包合同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整体项目转包合同,本案存在二个主体不应合并审理,原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杨某某未结算给某某公司的款项已超出,与奥达公司不存在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予驳回。 被告陕西奥达公司辩称,二被告同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立案,有悖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奥达公司从未与二原告订立过任何合同,故此二原告诉求奥达公司无事实依据,依据建筑法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奥达公司无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山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装总)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奥达)签订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陕西奥达将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山西装总施工,工程地点为西安国际港务区,工程范围为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石材幕墙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约定:施工费为每平米290元,按结构尺寸计算,工程预算价款为2029.5万元。 2012年5月7日,被告山西装总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装总将其承揽的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石材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工程地点为西安国际港务区,工程名称为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项目,承包范围为石材幕墙工程辅材及施工费。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约定:辅材及施工费为每平米280元,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以实结算。 后被告山西装总与原告西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西安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西安某某向山西装总供应霞红石材,合同价款为每平米130元,暂定总价为598万元。 2013年8月15日山西装总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项目部与被告陕西奥达签订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裙楼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一份。承包范围为裙楼玻璃幕墙,工程材料费及施工费每平米750元,暂定总价为15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山西装总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直属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装总将其承揽的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裙楼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款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山西装总按每笔扣除3.55%税金及1%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杨某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完成上述主楼石材幕墙工程及裙楼玻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杨某某编制了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主楼结算书及裙楼结算书,上述结算书经山西装总盖章确认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9日递交给陕西奥达,但陕西奥达与山西装总至今未完成结算。 被告陕西奥达共支付工程款2165万元,向山西装总支付1700万元,代付给杨某某指定的博威公司465万元。山西装总向杨某某及西安某某共支付工程款152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前,某某能源的股东为杨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与***系夫妻关系,其中杨某某持股80%,***持股20%。西安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西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结算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山西装总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直属项目承包责任书、被告山西装总与原告西安某某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虽名为分包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但实系被告山西装总将其承揽的西北出版物物流基地图书大厦石材幕墙工程及裙楼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共同施工,应为非法转包。上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由二原告共同施工完成,工程价款的支付亦未区分人工费或材料款,而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的结算也是按照同一建设工程一并结算,山西装总并未分别与二原告就人工费或材料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二原告要求非法转包人山西装总依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对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实际施工的对价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庭审中,经各方确认主楼石材施工面积为53025.66平米,裙楼黑色石材施工面积为7207.84平方米、霞红石材施工面积为7763.73平方米、玻璃幕墙施工面积为1900.47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被告山西装总之分包合同及供货合同,霞红石材每平米材料费为130元、施工费为每平米280元,黑色石施工费为每平米280元(材料甲供),据此计算,主楼石材工程款总额应为21740520.6元(53025.66×410=21740520.6)。裙楼黑色石材工程款总额应为2018195.2元(7207.84×280=2018195.2),裙楼霞红石材工程款总额应为3183129.3元(7763.73×410=3183129.3)。按照被告山西装总认可玻璃幕墙材料费及施工费每平米750元。裙楼玻璃幕墙工程款总额应为1425352.5元(1900.47×750=1425352.5),扣除原告与山西装总约定的3.55%税金及1%的管理费后,山西装总应向原告支付的裙楼玻璃幕墙工程款总额为1361211.6元。上述石材及玻璃幕墙工程款总额为28303057元,扣除被告山西装总已付工程款1520万元及陕西奥达已付工程款465万元,被告山西装总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3057元。原告另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但原、被告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交付或结算,亦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工程款84530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该款应由承包方该工程的责任人被告山西装总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山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清付杨某某、西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含材料费)共计8453057元并以845305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二原告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2000元,下余67170元,由被告山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西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