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6民初823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个体,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山**建筑总公司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301783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长治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诉被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初,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将110万元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所指定账户中国银行太原新建路支行账户内。2015年9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前述借款事宜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本息,应向原告另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协议中有中间人***、***予以见证。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金110万元,亦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屡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6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有待确认。二、驳回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转款110万元。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圆整,已经于2015年6月10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2015年10月1日前免利息,2015年10月1日后以本金年利率的24%收取利息。三、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利一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四、违约责任:如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支付本息,甲方应向乙方另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中间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网银转账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据三、2015年6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章是我们盖的,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待考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本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2015年12月底换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认可欠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1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率按年息24%计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主张6.6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本金的20%计算,计算标准超过我国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6.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担1367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