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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太原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3017836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686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工作期限及工程付款方式,原告按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导致该工程至2011年底才竣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6869.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人工费预结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有经济往来,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数额不对,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建筑装饰工程人工费预结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工程造价为1366869.4元;3、山西亿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该酒店已于2014年5月21日投入使用;4、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支付原告96000元工程款后,再无任何给付。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于是复印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异议,《建筑装饰工程人工费预结书》名称明确表示是预结书,并非最终结算,且该预结书中没有被告的任何印章,有效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预结算书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是否为原件不清晰,向法院申请鉴定,后附表格没有任何印章,也无任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证据三该工商信息只是表明该酒店的相关注册信息,是否实际投入使用,无法证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有效的表现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了***、***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期间向被告多次要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证人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诉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核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用以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此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2、《建设装饰工程人工费预结书》,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在建设单位主管处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述为“此二人不是我公司在岗职工”,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以此《建设装饰工程人工费预结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欠款关系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他行汇入96000元,但从其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对方户明为“*军”,此证据不能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与其有合同关系且已结算形成欠款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建设装饰工程人工费预结书》及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从证据形式到其证据显示的内容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合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诉讼费5303元由原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