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22民初4590号
原告:萧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MB15782426。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开发区美景商贸广场A座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7120098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萧县城市管理局与被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萧县城市管理局发现本案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求与《安徽省人民下放办公厅关于印发创优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2022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2]13号)和《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营商环境的通知》(皖财购[2022]556号)文件不符,为消除信访隐患和纠纷,按照省委关于创建一流营商环境工作部署,依据《创优化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2022版)》,从全县创建一流营商环境的大局出发为由,原告萧县城市管理局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萧县城市管理局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萧县城市管理局撤回对被告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