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联源热电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802民初6056号 原告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165206381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联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23号3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MA0MXJUN8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告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联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并依法向原告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交或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