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87号C座三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南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4民初3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与裁决结果冲突,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不属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先向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第三人,又向该院起诉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十四条不冲突,两条法律是同一法律中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
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3日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向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审查中首先出现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民法典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行使代位权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对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案件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亦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的被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明显不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法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另行起诉,本案应移送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4民初3381号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