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04民初2767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