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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公司与林某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04民初2767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