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凡某某、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3776号 原告:***。 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大金劳人仲裁字(2024)第0580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差额56900元(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维修工作,2022年、2023年由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经过面试招聘到被告承建工程“城市首府”项目工作,约定工资每天400元人民币,工资由被告安排的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作内容由***经理、楼号长负责安排,并记录考勤。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31日工资569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通过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但是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仲裁裁决书有失公平,故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诚毅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69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本案中,原告并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双方不具有身份隶属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按照原告向贵院提供起诉状中所体现的原告工作时间为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31日,结合证据材料中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所体现的摘要:“4月份工资单项目部用工8.5个工、向登峰用工5个工……”,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从未收到被告的转款,支付主体并非被告,进一步证明了诚毅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大连市金州区城市首府项目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原告于2021年3月1日由***介绍至该项目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瓦工(泥工),后变更为维修工作,通过物业管理公司签发报修单前往业主家中对墙面进行维修。原告于2023年12月30日离职,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部分工资由***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 另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2月8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任命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物业保修单、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单证据、证人***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工资支付责任,以及欠付工资的具体金额。 关于工资支付责任一节,原告前期工作内容为瓦工,后期工作内容为维修。庭审中被告自认***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且陈述证人***系***聘用人员,结合***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一直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故原告在案涉项目上提供的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招聘原告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动,无论其以挂靠方式承揽工程,还是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也具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被欠付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2021年3月1日进入案涉项目工作,2023年12月30日离职,被告称原告期间离开过案涉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该期间内的工资。原告庭审中认可2021年工资已经结清,主张2022年工资尚欠35880元,2023年工资尚欠21020元,合计56900元。因被告未提供已支付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原告工资支付责任后,若认为存在其他责任承担主体,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69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