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04民初3012号
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泉州市某某公司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泉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