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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04民初3012号 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泉州市某某公司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泉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