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37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1313。 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标公司”)、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被告某毅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61,874元;2、被告某标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位于金州区拥政街道的“城市首府”项目,被告二为建设单位,被告三为施工单位。被告三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于2019年将12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完工。原告与被告一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城市首府12号楼总结账单》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11,874元,期间,被告一陆续还款,截止目前尚欠261,874元。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最后工程所有的钱没有经过我的手。只是我去签个字,然后直接打给原告。还有一笔42,477元的12号楼的工人工资也支付给了原告,但是这笔款没计算在统计单里。 被告某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要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都显示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没有任何相对法律关系下,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某毅公司辩称,被告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未能体现出原告与被告三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的连带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被告***将位于金州区“城市首府”项目12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202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首府12#楼总结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11,874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874元。 另查,案涉“城市首府”项目系由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全部工程项目于2021年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首府12#楼总结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城市首府”项目全部工程已于2021年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证据表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毅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原告与被告某毅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某毅公司虽有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代发工资的行为,但仅凭该事实明显不能认定原告与某毅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 关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某标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与被告某毅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为多层转包与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还有一笔42,477元工人工资已支付给原告,没计算在统计单里”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1,8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调解书(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