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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212民初2607号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898.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0898.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材料,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金额,合计货款为410898.06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抵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8万元,剩余130898.0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130898.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是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前义务,并不能够视为原告已经向答辩人交付了《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总计410898.06元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答辩人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29日向支付货款共计28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答辩人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之后就向答辩人开具了与《购销合同》金额相等的全部发票。这些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开票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所称“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2.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剩余货款130898.0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明确双方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即答辩人支付货款在先,原告交货在后,既然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898.06元,原告又有何理由和义务将对应货物先行交付给答辩人呢?故原告关于剩余货款的主张明显与《购销合同》的约定相悖、与常理不符。3.原告并未提交与诉求金额相对应的送货清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乙方按甲方下达的通知,按时按量将产品交货至某某中心小学扩建工程项目工地,且应提供送货清单并加盖公章”、第四条“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姓名:***……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由上述人员对货物的签收,视为甲方签收”约定,双方就货物及送货单证的交付验收和顺序程序均有明确约定,即答辩人付款并下达通知、原告送货并提供加盖公章的送货清单、答辩人指定的货物签收人***验收签字。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上述130898.06元货物相关的发货通知、送货清单,原告主张案涉金额货物已经全部交付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已经全部送至答辩人指定地点并完成签收,仅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单方先行开具的发票主张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中国某某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发票作为证据。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材料款付款通知书、工人工资款付款通知书、工人工资表、承诺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日,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J****001)约定:“项目名称:某某中心小学扩建工程。产品名称:外墙真石漆17500KG金额70000元、内墙腻子粉31239.5KG金额73100.43元、外墙腻子粉11711KG金额38997.63元、内墙乳胶漆10000KG金额120000元、外墙乳胶漆10000KG金额108800元;金额合计410898.06元。三、2.乙方按甲方下达的通知,按时按量将产品交货至某某中心小学扩建工程项目工地,且应提供送货清单并加盖公章。四、验收方式:甲方指定货物验收人***,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由上述人员对货物的签收,视为甲方签收,甲方变更货物签收人员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五、货款支付方式:款到发货,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通知书》显示,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申请支付“某某中心小学油漆涂料材料款”10万元、10万元、8万元。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据此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提交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万元款项,且用途均备注“付厦门某某中心小学扩建工程用涂料款”。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12月21日向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四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10898.06元(发票对应货物为涂料)。原告称其通过税务系统查询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才能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否则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庭后经核实称:被告已于2021年1月14日进行了抵扣,系因年底盘账需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仅需凭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认证和申报抵扣,考虑到项目尚未完工,原告后续还会向被告进行工程请款,为便利后续的工程款申领流程,故一次性将上述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发票的抵扣并不能视为原告已交付了《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或已完成了《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述称:其承包了某某中心小学扩建工程项目部的整体建设工程,又将其中的内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庭后提交该合同作为证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拨付是支付进度款时乙方应提供60%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另40%通过劳务到现场发放工人工资或通过工资专户发放;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包括涂料也全部用在了涂料施工工程上。因此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案涉涂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的涂料分项,被告并没有单独向原告购买过案涉涂料,原告也没有单独就《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涂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满足工程款拨款程序要求;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而非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所谓的材料款也应是包含在工程款内。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当庭述称:其虽然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但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将涂料材料款另行计价,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相应的涂料也全部用在了工程上,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且由被告签收了《送货单》,但《送货单》在给被告送发票时已被被告拿走,原告并未保留,因此被告应按照《购销合同》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油漆涂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油漆涂料产品,金额合计410898.06元;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当庭认可相关涂料已用在由原告施工的油漆涂料工程上,且工程已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三份《付款通知书》明确载明申请支付“某某中心小学油漆涂料材料款”10万元、10万元、8万元,被告也据此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8万元,且转账用途均备注“付厦门某某中心小学扩建工程用涂料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410898.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对应货物为涂料);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对上述交易事实提出过异议。因此结合双方之间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申请支付材料款、支付材料款以及开具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自愿且协商一致的买卖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油漆涂料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金额。《购销合同》载明油漆涂料产品金额总计410898.06元,且产品用于某某中心小学扩建工程;被告也当庭称其承包的某某中心小学扩建工程已全部竣工,包括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油漆涂料工程也已竣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410898.06元涂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全部由被告实际抵扣。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已施工完毕,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供货不足以《购销合同》的约定金额的情况下,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410898.06元。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280000元货款,其余130898.06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 至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承包案涉油漆涂料施工工程,并约定为“包工包料”方式。本院认为《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因此原告称《购销合同》系对《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材料供应方式的补充,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称的材料款应包含在施工款内不得另外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涂料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供货完毕,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材料款,至于施工费如何结算,应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及交易模式另行计算与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交货日期,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利息调整为以130898.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898.06元及利息(以130898.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