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2321号
原告:界首市东魅练歌房,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南段东侧545铺、54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QUUX51(1-1)。
法定代表人:李俊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该练歌房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1867718E。
法定代表人:李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停,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安徽电子信息产业园4楼403、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68371K(1-1)。
法定代表人:程玉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剑,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界首市东魅练歌房(以下简称:东魅练歌房)与被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农商行于2019年8月9日申请追加安徽省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仪表公司)、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被告农商行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撤销追加智能仪表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魅练歌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陈侠,被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王允停,被告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成均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魅练歌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房屋漏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6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界首市东升路南段东侧545、547铺经营KTV生意,与被告农商行房屋上下邻居,农商行办公用房位于原告经营房屋上层。2017年以来,因农商行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经营用房的装修及设施严重损坏,并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继续经营。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并要求农商行维修及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农商行迟迟不予维修,对原告的损失也不予赔偿。2019年4月17日,原告对房屋损坏设施及装修等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农商行上层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达618618元。对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东魅练歌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商行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农商行的基本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经营KTV生意租用界首市东升路南段545、547商铺的事实;4、《界首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农商行办公用房漏水导致原告租赁房屋受损,无法经营,原告报警的事实;5、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损失及营业损失情况,原告为进行价格评估而支付评估费8000元的事实;6、照片15张,证明农商行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7、农商行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的照片9张,证明农商行因房屋漏水进行维修的事实。
被告农商行辩称,1、农商行与智能仪表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已经在2014年7月28日与智能仪表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装修使用一楼商铺,原告诉称的落水管道位置在原告使用商铺的一楼顶部,在原告装修时采用全包式装修,将落水管道隐藏在天花顶部,农商行使用三层以上房屋时,对原告隐藏在一楼天花顶部的落水管,不具有查验落水管道是否存在隐患的能力和条件,因此原告所谓的房屋漏水,农商行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农商行与奥森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8月份,奥森公司在装修期间因施工人员下班忘记关闭水龙头,导致原告一楼包间受损,当时已经由奥森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所诉损失与奥森公司2015年8月的损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原告获得损失赔偿后未进行补救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有农商行承担责任。
2、原告诉求损失系房屋漏水导致以及损失为6266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房屋漏水,系原告个人主观判断认为农商行的责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包间的装修损失与农商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为一般侵权诉讼案件,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个人所指定的受损物品,和所提供的停业损失流水账单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应采信。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仅是对原告指定受损物品的的评估,而没有对该损失是否与房屋漏水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漏水在财产损失中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因此该评估不能作为农商行与原告损失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原告所谓的停业损失,评估机构所依据的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流水记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向评估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28日的收入,仅为春节期间的三个月收入,不满一年不能作为原告平均营业收入的依据,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3、从农商行所抄录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的电费使用情况看,原告每月所支付的电费基本保持平衡,不存在因装饰受损导致停业的事实。4、原告所谓的预计需要三个月装修,因原告所诉与农商行没有关联性,该损失不应有农商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0日与智能仪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已经对其所使用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使用,房屋所有人附属设施落水管等已经由原告全包在天花顶内,农商行无法查验的事实;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农商行与奥森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施工期间奥森公司员工曾因忘记关水龙头,导致原告受损已进行赔偿的事实;4、电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每月所支付的电费基本保持平衡,不存在因漏水受损导致停业的事实。
被告奥森公司辩称,1、农商行追加奥森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农商行与奥森公司有装修关系,但是已经使用多年没有一次保修,且已经超出保修的年限。2、即便2015年存在损坏事实,但是已经协商完毕,此次损坏与奥森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奥森公司行为所致。
被告奥森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奥森公司的基本情况。
根据当事人庭审过程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魅练歌房承租智能仪表公司545号、547号一楼、二楼商铺用于经营KTV会所,租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农商行承租智能仪表公司549号、551号、553号、555号商铺及商办3至6层和北后院及地下室用于办公、营业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农商行与东魅练歌房系楼上楼下邻居,农商行办公用房位于东魅练歌房经营房屋上层。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东魅练歌房因房屋漏水受损,于2019年4月17日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东魅练歌房重新装修损失356525.55元,受损四个包间停业损失102694.75元,装修造成整个练歌房停业损失159397.65元,各项损失共计618618元。东魅练歌房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现场勘验,现场为:东魅练歌房2222房间的上方为农商行茶水间和卫生间,二楼包间2222、8888、9999、8202四个房间部分墙体房顶及其他墙体装饰物设施、2222房间内2台电视、2个音箱、1个点歌台受损。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农商行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协商,选定安徽宏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宏泰裁字[2019]第03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东魅练歌房重新装修损失93023元,营业损失1233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6323元。因评估报告中漏评走廊等受损地方,该评估公司补充评估走廊顶面及墙体金额为37944元。被告农商行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
另查明,被告农商行与被告奥森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奥森公司负责对农商行租赁的办公楼进行装修装饰。2015年8月,被告奥森公司在装修期间,因施工人员忘记关水龙头,造成东魅练歌房装修受损,奥森公司已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在场确认,原告东魅练歌房的二楼受损房间顶部与被告农商行三楼茶水间及卫生间地面相邻,渗水痕迹由二楼顶部自上而下延伸,受损时间发生在被告农商行租赁期间,结合被告奥森公司在装修期间曾因施工人员忘记关闭水龙头,造成东魅练歌房装修受损这一事实,且原告所租楼房的三至六层均属于农商行承租房屋范围内,自然排除存在其他侵权人;同时,被告农商行对其承租房屋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东魅练歌房房屋遭到水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分析,无法证明东魅练歌房的损失与奥森公司当年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农商行关于奥森公司曾给东魅练歌房造成过损失,东魅练歌房对自己损失扩大部分负有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东魅练歌房的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选定安徽宏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对评估的各项损失共计254267元(216323元+37944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比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安徽宏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具体损失造价附表》,原告东魅练歌房并不能明确其主张的漏评部分和具体项目,且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原告东魅练歌房的关于安徽宏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项不全面、评估结论根据不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界首市东魅练歌房财产损失254267元;
二、驳回原告界首市东魅练歌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原告界首市东魅练歌房承担5981元,由被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
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东亚
审 判 员 任 蕾
人民陪审员 韩桂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琛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