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221民初3019号之一
原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梅,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高梅、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高梅用其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4日从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20000元,计720000元,被告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临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共计1360000元,原告对临房字××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811室。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个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高梅的住所地均在临泉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临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24272元,由被告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