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民辖终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吕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一审被告:高梅,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吕丽,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梅、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30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工商登记显示住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811室,该地址为其唯一办公地址,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案件几个被告所在地不同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一审被告***、高梅、吕丽三人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 强
审判员 郭 阳
审判员 王高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