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181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长林,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高梅,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吕丽,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68371K(1-1),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安徽电子信息产业园4楼403、405室。
法定代表人:程玉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吕长林、高梅、吕丽、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被告吕长林、高梅、奥森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皖12民终37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被告吕长林、高梅、吕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长林、高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万元,共计72万元,被告奥森公司、吕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临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借款利息要求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在本次判决的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吕长林、高梅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36万元,共计136万元,原告对临房字××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借款利息要求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在本次判决的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4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吕长林、高梅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3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利息3分,其中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长林、高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后合同到期续签至2015年12月24日,担保人奥森公司、吕丽,被告吕长林用其自有的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七层1602.25平米的房产证号为临房字第××号房产抵押;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吕长林、高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长林为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重新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现以上两份续签的借款合同均早已到期,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百般推脱,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现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为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协议书、房地权证临房字××号,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吕长林、高梅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吕长林、高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到2015年12月24日,以被告吕长林的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吕丽及奥森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证(临房字第××号),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吕长林、高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所以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长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如未按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该借款以被告吕长林的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追索案涉欠款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一张欠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19日双方对利息的结算,可以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00万元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本欠条又可以与100万元借款协议第3条按月付息相互印证,100万元借款是按月息3份计算。
证据六、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1324号,证明关于本案1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是100万元,在该证债权数额一栏明确显示**与吕长林之间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证据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以前跟吕丽、吕长林都认识,我以前在都市印象工作,吕长林带着吕丽到都市印象7楼办公室讲借款担保的事情,吕长林借**的钱没还延期,让吕丽担保,吕丽当时是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丽签过字后盖的奥森公司的章。这是两三年前的事,具体哪一年我也记不清了。只知道有50万元借款,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签字盖章我看到了。
被告吕长林、高梅、吕丽辩称,1、对于50万借款属实,但实际出借金额为48万元,该次借款并没有担保人参与其中,并且原告诉称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12月24日,但真实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3月24日,即使借款之时有担保人进行担保,到2016年6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出2年的保证时效,所以其要求吕丽、奥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100万借款属实,但实际出借资金为97万元,而且在借据中双方对于利息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视为无息,并且被告借款之后陆续向原告返还本金401000元,该返还的金额应当从97万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36万利息及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或法庭酌情裁决。
被告吕长林、高梅、吕丽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据,证明被告分9笔向原告转款401000元,该款应当视为针对于100万元的还本金额。
证据二、原卷宗78页借款协议书,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一式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其中一份没有任何修改,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当事人中并没有担保人,并且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3月24日。
被告奥森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承担7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涂改过的协议无法证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4日,原协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涂改行为得到奥森公司同意;原告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处“吕丽”两字为吕丽个人亲自签名,更不能证明吕丽是以奥森公司法人身份签名担保;原告与吕长林、高梅的借款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24日,时任奥森公司法人是王磊,不是吕丽,即使是吕丽签字,也是其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奥森公司行使法人担保权利;第一次庭审中,奥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吕长林处存放的2013年12月24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面并没有改动的内容,也未有吕丽和奥森公司的签章,足以证实奥森公司并未提供担保;我公司已就涉案协议上“奥森公司”的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以证实该公章不是奥森公司备案章。
被告奥森公司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一、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奥森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二、奥森公司的变更信息,证明2014年3月31日前该公司法人为王磊,2016年7月7日后变更为程玉宏。吕长林与原告借款时是2013年12月24日,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24日,这期间吕丽还不是奥森公司的法人,即使是吕丽签字也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奥森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吕长林、高梅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吕长林、高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后变更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约定吕长林以其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的房地产权证号为临房字××号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12月4日被告吕长林、高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双方约定,吕长林、高梅按月付利息,利息在每月4日前支付,如不能如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息0.5%支付。借款到期后,吕长林、高梅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日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调整为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12月11日,并补充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该借款以被告吕长林的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诉求均从2015年9月2日起算,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4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2016)皖1221民初3019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里第40页2013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上所盖“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经**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字迹“吕丽”部位红色指印是否吕丽所留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认为,送检材料上检材指印纹线模糊,细节特征反映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长林、高梅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长林、高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吕长林、高梅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500000元×24%÷365×669=219945元(2015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2日期限为669日),本息合计为719945元。原告**虽与被告吕长林约定将其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的房地产权证号为临房字××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债权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请求对临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丽、奥森公司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从在卷的证据可以看出,吕丽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6日担任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吕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加盖公司公章,而吕丽予以否认,通过鉴定证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奥森公司的真公章,吕丽名字上的指印也不能确定是吕丽的指印;通过与被告举出的借款合同对比可以看出,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内容有改动、添加,故原告的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长林、高梅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利息为1000000元×24%÷365×547=359671元(2015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期限为547日),本息合计为1359671元。被告吕长林对2013年12月4日借款100万元以其位于临泉县光明南路西侧肖洼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于临房字××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长林于2015年9月2日前还**的钱,应作为偿还**2015年9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长林、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19945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719945元;
二、被告吕长林、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359671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为1359671元;原告**对于临房字××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2元,由原告**负担833元,由被告吕长林、高梅负担2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李维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如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