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12291号
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
被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33727.51元(增值税30550.46元,附加税3066.05元,附加税征收标准为:增值税额的12%,印花税111元,印花税征收标准为:发票金额的万分之三)利息(利息以33727.51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24年6月12日为51.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3778.52元。
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金风区凤翔街东侧良田渠西侧恒大名都31号楼商业109商业,产权证号:宁(2020)金风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59.07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为商业性质商铺,有增值税以及附加税,有差额部分的20%的个人所得税。差额30%-60%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全额万分之三的印花税,此价格为甲方净拿价格,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过户义务,被告仅支付了房款37万元,对于应该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税款33727.5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附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6日,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李某某(乙方、买受人)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银川市××区东侧良田渠西侧恒大名都31号楼商业109商业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9.07平方米,交易价格370000元,产权证号:宁(2020)金风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甲方承诺该房屋商业性质商铺,有增值税以及附加税、有差额部分的20%的个人所得税、差额30%-60%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全额万分之五的印花税,此价格为甲方净拿价格,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被告在该条款上捺印确认);双方还约定2024年6月20日前过户,在过户当日乙方将购房款370000元支付给甲方中信银行账户,并由中信银行资金监管账户监管冻结,待房屋过户后当日解冻该笔房款。甲方在收到房款7日内,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就税费缴纳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已于2024年5月28日办理过户登记,370000元房款已付清。
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案涉房屋税额为30550.46元。
被告李某某提交17352.40元案涉房屋契税完税证明、151.83元印花税完税证明、550元不动产登记费缴款书。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合同中约定有增值税以及附加税、有差额部分的20%的个人所得税、差额30%-60%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全额万分之五的印花税......所有税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房屋交易价格370000元系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净拿价格,被告李某某在该条款上捺印确认,能够确认双方约定案涉房屋产生的税费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根据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本次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已缴纳该部分费用,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30550.46元。对于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附加税3066.05元、印花税111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缴纳及缴纳金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李某某违约程度,综合案件整体情况,本院确定为以30550.46元为基数,按照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即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6月14日起(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税费30550.46元,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