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7民初930号
原告:***,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峪河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109121471H。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米娜,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081311846M。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县
原告***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才米娜、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711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宽城××自治县宽城镇沟里村的村民,2016年秋季开始,被告宽城××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在沟里村架设自来水管道,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此项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直到2017年6月13日,施工人员为了检测入户情况将各户水闸打开,但当时管道内并没有注水,施工人员离开后也没有关闭水闸,此后也没有任何人对何时注水进行通知,因此原告及其所有家人于2017年6月14日离开家外出,到2017年6月16日回家,原告回家时已经是晚上8点多钟,打开家门刚进屋就脚底打滑摔倒,当时头撞在墙上,左胳膊就动不了了,原告的丈夫在原告身后见原告摔倒后将原告扶起,因原告丈夫自己不能挪动原告,大声呼叫邻居**2帮忙将原告抬到屋炕上,这时可以看见原告家屋里地面上有水泡过的痕迹,地板砖上有**淤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撕扯;2、***节腔积液;3、左肩肩峰下、三角肌下滑囊积液;4、左肩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原告共住院24天,于2017年6月23日对***进行手术。原告伤后共花医疗费29172.94元,原告的误工费1832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的伤情在2018年1月30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定费10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838.00元,原告伤后不仅身体未恢复,精神上、心理上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7110.94元。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安装自来水工程具有相应的监督义务,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宽城××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其受伤的原因是因村里架设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依据上述事实原告所诉的是根据城法改办【2013】36号文件精神,宽城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由宽城××自治县水务局作为该项目的法人单位,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资金及县财政划拨。为保证本工程款的专款专用,宽城××自治县水务局成立了宽城××自治县自来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建设处,通过该工程处对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宽城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缸窑沟段施工工程。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该项工程在2017年10月20日经过验收,才正式交由我公司供水。原告发生受伤事件时,该工程尚处在施工阶段,试水也是施工单位为检验供水管道安装是否合格而进行的试水。所以本案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起诉。首先,原告诉我公司的事实是脚底打滑摔倒,当时头撞在墙上,但当时没有任何证人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其提供的唯一证人是邻居在她摔倒后,被叫到家帮忙将其扶起抬到屋炕上,并不能证明其是如何摔倒的,是什么原因摔倒的,所以原告摔倒也不排除其它因自身生理原因摔倒,如果是其它原因与被告毫无关系,其次,原告声称滑倒,头撞在墙上,并没有说胳膊碰到何处,但后来的鉴定都是左肩的伤残,那么原告所诉的受伤事实与鉴定事实就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原告所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我公司虽是承包人,但是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范围截止到各住户的院墙外,入户管材和入户的部分工程是由各住户自行负责和管理,屋内的水管和水龙头也是各住户自行负责和安装,不是承包方的工程范围,更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范围,原告围墙之内及延伸到屋内的水管及水龙头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和管理权是各用户,因为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均应由各住户自己负责,施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作为承包人,我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自来水公司试水,作为施工方协助试水。工作程序是:首先,通知村委会借助村委会的广播通知各安装户试水时间,并告知注意事项。其次通过在村的主要路口和人集地方张贴布告,通知试水和注意事项,尽到了通知义务。在具体放水过程中,因水井设计的是总阀门和各住户阀门分装的,总阀门管理的是总水管,分阀门控制的是各家的用水,我们再试各家的自来水时,都是要到各家查看家中有无人在家,确定有人在家告知让家人看着我们才回到水表井中打开阀门试水,我们的工作程序是不可能出现原告家中无人,我们施工方私自放水的情况,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义务。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四、我们试水阶段,据试水人员介绍,在去给**银家看水管开关时,回来曾看见一个叫***的村民下过井里,这也不排除***打开了原告家的分户阀门,所以,我方要求追加此人作为本案的责任人承担本案的责任。五、原告作为自来水入户工程的部分工程的责任者,承担着住户围墙以内院子至室内的工程,并承担着水管及自家水龙头的安装与管理义务,因原告未安装水龙头致使跑水造成地滑摔倒,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六、原告所花的医疗费要根据外伤用药的合理性正确确定,在新农合是否已报销过药费单据,手术聘请专家费是原告私自扩大损失范围,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专家手术,所以此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误工费用标准过高,误工期限主张229天太长,只住院24天应合理确定,护理费每天主张150.00元标准过高,没有依据,营养费应根据病历看有无要求增加营养的必要确定,原告是自己摔伤,作为施工方没有实施故意行为也不存在过失,没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对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起诉。首先,原告诉我的事实是脚底打滑摔倒,当时头撞在墙上。但当时没有任何证人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其提供的唯一证人是邻居在她摔倒后,被叫到家帮忙将其扶起抬到屋内炕上,并不能证明其是如何摔倒的,是什么原因摔倒的,所以原告摔倒也不排除其他因自身生理原因摔倒,如果是其他原因与被告毫无关系。其次,原告声称滑倒,头撞在墙上,并没有说胳膊碰到何处,但后来的鉴定都是左肩的伤残,那么原告所诉的受伤事实与鉴定事实就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原告所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二、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我虽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范围截止到各住户的院墙外,入户管材和入户的部分是由各住户自行负责和管理,屋内的水管和水龙头也是各住户自行负责和安装,不是承包方的工程范围,更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范围,原告围墙之内及延伸到屋内的水管及水龙头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和管理权是各用户,因为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均应由各住户自己负责,施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作为施工人,我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自来水公司试水,作为施工方协助试水,工作程序是:首先,通知村委会借助村委会的广播通知各安装户试水时间,并告知注意事项,其次通过在村的主要路口和人口密集地方张贴布告,通知试水和注意事项,尽到了通知义务。在具体放水过程中,因水井设计的是总阀门和各住户阀门分装的,总阀门管理的是总水管,分阀门控制的是各家的用水,我们再试各家的自来水时,都是要到各家查看家中有无人在家,确定有人在家告知让家人看着我们才回到水表井中打开阀门试水,我们的工作程序是不可能出现原告家中无人,我们施工方私自放水的情况。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义务,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四、我们试水阶段,据试水人员介绍、在去给**银家看水管开关时,回来曾看见一个叫***的村民下过井里,这也不排除***打开了原告家的分户阀门,所以,我方要求追加此人做为本案的责任人承担本案的责任。五、原告作为自来水入户工程的部分工程的责任者,承担着住户围墙以内院子至室内的工程,并承担着水管及自家水龙头的安装与管理义务,因原告未安装水龙头致使跑水造成地滑摔倒,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六、原告所花的医疗费要根据外伤用药的合理性正确确定,在新农合是否已报销过药费单据。手术聘请专家费是原告私自扩大损失范围,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专家手术,所以此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误工费用标准过高,误工期限主张229天太长,只住院24天应合理确定。护理费每天主张150元标准过高,没有依据。营养费应根据病历看有无要求增加营养的必要确定。原告是自己摔伤,作为施工方没有实施故意行为也不存在过失,没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对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屋内被淹照片8张。2、证人**1的书面证明,证明自来水施工水闸是由施工人员打开并没有关闭,也没有通知各户。3、证人**2的书面证明,证明因自来水施工试水瓷砖湿滑,导致原告摔伤。4、证人于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摔伤施工方具有责任,但因住院费用太多,至今未予解决。5、宽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宽城镇沟里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调解,被告对责任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赔的太多。6、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7、宽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及宽城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6172.94元。8、**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的日工资为150.00元。9、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10、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0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宽城××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日期,也不知道照片的地点是哪里。对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及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的入院时间与原告诉状中描述的不符,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是在扣除各项费用后所得的工资,对9号证据、10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对4号证据不认可,原告摔伤是16日,他写的是15日,对5号证据、6号证据、7号证据、8号证据、9号证据及10号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宽城××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宽政【36】号批复。2、*****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3、改扩建工程处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4、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宽城××自治县自来水网管改建工程处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2、工程量清单,证明我公司承包的范围不包括原告院墙以内的设备及管道工程。3、证人**1、**2的书面证明各一份。4、施工日志,证明事发当天我公司在***试水,而没有在原告家试水,所以不存在管道漏水的情况。5、缸窑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证人**的书面证明。7、照片一张,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尽了告知义务。8、照片4张,原告摔伤后到原告家拍的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3号证据的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两位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5、6、7号证据均不认可,村里的广播早已损坏,达不到通知的目的,对8号证据,是被告***公司去我家,是打扫完的地上拍的照片。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宽城××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8号证据均不能体现照片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2号-4号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未出庭,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6号-7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及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9号-10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宽城××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及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宽城××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及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4号证据、5号证据、6号证据及7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宽城××自治县城区自来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建设处将宽城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缸窑沟段施工发包给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
原告***是宽城××自治县宽城镇沟里村村民,,住宽城××自治县宽城镇××前*****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6月15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883.00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到宽城××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住院24天017年7月10日出院。经宽城××自治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肩肩袖撕裂;2、***节腔积液;3、左肩肩峰下、三角肌下滑囊积液;4、左肩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5289.94元。2018年1月30日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宽司【2018】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拾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中称摔倒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在庭审时陈述摔伤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而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对摔伤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室内积水而摔伤,亦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宽城××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页
一、(2018)冀082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71.00元,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