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7民初80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上河西村兴**同**号,现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我钩机工时费11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承包了县水务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该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缸窑沟沟里和***村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我的挖掘机给其挖管道。两处工程完工后,共欠我工时费2070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我工时费,我找被告***公司要求给付工时费,其拒绝给付。2017年2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2017年3月份被告***公司给付我30000.00元,后2017年年末在***公司内二被告同时给付我60000.00元,尚欠117000.00元至今未给付。之后,我又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但至今没有给付。我认为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我工时费的责任,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我公司给付钩机工时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首先,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是***,人员的雇佣、机器设备的租用、费用的负担均由***自己负责。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用过原告干活,我公司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我公司承包的县水务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上干过活,原告仅凭***给其出具的欠条向我公司索要钩机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能确认欠条上的欠款发生在我公司的工程项目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谁打的欠条就应由谁偿还,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外,退一步讲,原告的钩机如果是在***承包的工地使用过,那么我公司认为原告与***之间使用钩机的行为应该在法律上认定为租赁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为钩机是原告所有的,钩机费按小时计算,费用里包括了劳务费和机器的磨损费及钩机的油料费等费用,从这些特征看原告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租赁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是被雇者提供劳动,雇佣者给付劳务费,并不包括工具、机器、设备费用等,原告将本案说成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与***之间应依据租赁关系主张租赁费用,这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决定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有过口头租赁协议,也没有书面租赁协议,原告要求给付的钩机费是租赁费而不是劳务费,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欠缺法律依据。我公司将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给了承包人***,我公司对***已不存在任何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因此对原告更不存在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发包方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以不存在连带给付义务。况且,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原告与***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这些年原告从未找过我公司,原告的工时费标准不是和我公司谈的,原告的钩机干了多少工作、都在什么地点干的,我公司一概不知,原告将租赁的钩机费说成是受雇的劳务费显然在法理上讲不通,况且本案立案的案由也是租赁费,案由和客观事实是相吻合的,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原告***出示了2017年2月28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缸窑沟自来水工程量汇总一览表、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回单、收支款条及说明。 2号证据:《宽城县城区管网改造工程缸窑沟段补充协议》。 3号证据:甲方***公司与乙方***2018年3月20日《协议书》。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出示的1-3号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公司出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管网改造工程(自来水)***、缸窑沟段转包给了被告***。同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挖管道,挖掘机工时费为2070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207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注明:2016年用***勾机工时费(自来水管道)。2017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30000.00元,2017年年末,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0000.00元,尚欠117000.00元至今未给付。 2017年1月23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签订《宽城县城区管网改造工程缸窑沟段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2016年工程款已结清,出现工人工资拖欠与甲方无关”。 2018年3月20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乙方于2018年4月1日之前分包的甲方承包的工程的分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对挖掘机工时费,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未提出抗辩,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1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挖掘机工时费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抗辩称其已将被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公司尚欠被告***工程价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连带给付其挖掘机工时费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1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