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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761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磋商保证金8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9日,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就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长岛一号路金州经济开发区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进行了竞争性磋商。经被告确定由原告中标,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磋商保证金80万元。原告中标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80万元磋商保证金。现因被告一直不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竞争性磋商文件,证明2021年3月29日,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发送大连某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竞争性磋商文件,并邀请原告进行磋商。该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第24条写明磋商保证金为:80万元,须于递交响应文件之日起3日内汇至:收款人:大连某有限公司,开户行:大连某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XXX,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7日内,退还除成交供应商之外的其他供应商的全部磋商保证金(无息);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自成交供应商与项目总承包人签订正式的《总包合同》后60日内退还(无息)。2.《中国某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2年4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磋商保证金80万元。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明202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了案涉工程。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2年3月发布大连某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竞争性磋商文件,原告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万元。被告于2022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定于近期签订合同。被告至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标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返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