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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2民初4836号 原告:济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山东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某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济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25年7月30日裁定,驳回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6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8日,菏泽市牡丹区某医院(二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菏泽市牡丹区某医院(二期)建设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某甲合作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并支付(或指定第三方支付)200万元的外资通道费用。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7日以其大连某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菏泽市牡丹区某医院(二期)建设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某乙合作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中部分专项工程分包给了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承担并支付案涉项目所涉的200万元外资通道费用。后某甲公司代某丙公司找到原告,称中标案涉项目后可以促成某丙公司和原告业务合作,但需原告先代某丙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外资通道费用,考虑到业务往来,原告便同意代付,先后于2023年9月10日、9月13日、9月21日、9月28日应某甲公司要求分4笔向该公司指定的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共计汇款200万。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菏泽市牡丹区某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项目证明》,对此予以认可。但两被告并未履行其关于业务合作的承诺,后经协商,两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全部代付款项,已退还140万元,仍有60万元至今未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6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代某丙公司找到某乙公司称中标案涉项目后可以促成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但需某乙公司先代某丙公司支付20万元的外资通道费用,考虑到业务往来,某乙公司同意支付,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署《某乙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未涉及第三方,并未与某甲公司共同委托由某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经核实该项费用的支付完全由某乙公司单方与某甲公司约定所为。至于双方约定的相关款项的支付及退还方式,某乙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分批次付清200万元代付款,并已退还的140万,均与某丙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收款方或使用方,也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新。某丁公司诉称的200万元外资通道费用,系原告应某丙公司请求,代其向实践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虽是项目总承包方,但并未收取该笔款项,也未与某乙公司就代付款项达成任何协议,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代付行为实质上是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独立安排,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为项目协调方,未对某乙公司作出任何还款承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称答辩人代某丙公司找到某乙公司并协调代付款项事宜,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从某丙公司收回140万元,进一步说明还款责任主体是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应被牵扯其中。某乙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对案涉款项的支付、使用和归还,有任何法律上的承诺行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乙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8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菏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甲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工程保证金约定,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单位)为甲方完成500万美元外资引进任务,涉及外资通道费用200万元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单位)支付。2023年9月1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某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案涉建设项目专项分包工程展开合作,其中第二条合作条件约定,根据某甲公司与菏泽某公司签订的《某甲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或指定第三方代为支付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现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工程保证金由乙方代甲方支付,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乙方直接支付给菏泽某公司。……案涉项目的招商引资委托服务费200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乙方支付招商引资委托服务费前需征得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同意,支付凭证及时交甲方备案。 另查明,***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在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处工作,其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由某乙公司代某丙公司支付招商引资委托服务费200万后,可促成其与某丙公司合作。2023年9月10日,***询问***“今天外资这个,开始要钱了,今天能打钱吗?”***回复“哥,那个账号”,***向其发送北京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分别于同年9月10日、9月13日、9月21日、9月28日向北京某公司汇款300000元、300000、1000000元、400000元,四次转账附言备注均为“中铁建大桥局委托服务费”。2023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给原告某乙公司出具了《关于菏泽市牡丹区某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项目证明》,证明该项目部截止2023年12月19日收到某乙公司5份工程保证金外资服务费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其中包括上述四笔银行转账回单。2024年1月,因案涉项目一直未中标,也未促成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合作事项,***承诺退还上述款项,并先后退还某乙公司计款1400000元,余款600000元,至今未退还。2025年5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沟通退还委托服务费事项,***讲:“已跟公司法务沟通,准备起诉业主,这个项目长期不实施,不单单是案涉的200万,还有……。”同时,***在与***谈话过程中与***通电话讲,“还了140万元,还有60万元,我一直交代你,跟法务碰,赶紧起诉业主。”对***向***退还1400000元,剩余600000元未退还的情况知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某甲合作协议》、《某乙合作协议》、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某甲公司分别与菏泽某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外资通道费用200万元的事项,原告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职员***的要求支付200万元后,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给原告某乙公司出具了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证明,证实了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的事实,因此,***与某乙公司沟通200万元委托服务费支付、退费等行为应视为***代表其所属公司即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系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商议由原告某乙公司代付案涉200万元外资通道费,某丙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应返还案涉外资通道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既未取得某丙公司的授权以向某乙公司证实系某丙公司授权所为,也未促成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作,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200万元外资通道费的合同关系自某甲公司职员***承诺退款之日起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收取的外资通道费200万元应当退还原告某乙公司,***代表某甲公司承诺予以退还,并已退还1400000元,剩余款项600000元至今未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退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返还外资通道费600000元,并赔偿自该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8日起至应返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返还济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 二、某有限公司赔偿济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2025年6月26日起至应返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三、驳回济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济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