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92民初31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途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 第三人:王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9300元;2.判令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某某公司承包了“建始至恩施高速公路土建工程JETJ-4标”项目,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租赁***推土机并由***担任司机,并委托某某公司付租赁费、劳务费给***,但至今仍下欠部分未付,故***诉至法院。 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江西某某公司并未向***租赁推土机,更未签订租赁合同,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要求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2.***提起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至今八年时间内,***从未向江西某某公司索要过租赁费。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某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需向***支付租金;2.***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接受了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且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的合同款项已付清,不具备代付款条件;3.***的诉讼请求已届满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本案与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关,案涉项目实际是王某承包施工的,但***的设备由案外人***租赁,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由王某的合伙人***聘用;2.***本案主张的是发生在2017年的租赁费,距今已将近八年,***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被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进场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费支付统计总表、欠账单。江西某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内部劳务经营协议、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以承租方“建恩高速四标二工区服务区路基二队”(甲方)名义与出租方***(乙方)签订《二工区路基二队机械租凭(赁)合同》,租赁物为推土机220壹台、租赁价格30000元、进场时间2017年3月21日,支付方式:按业主支付情况,每次甲方收到工程拨款后,核对应付款金额,按比例统一付款,尾款待工地完工,甲方与大桥局工程计价结算后,全部付清,给予一次性结清。双方合同期满,按有关内容条款及结算依据付清所有的费用。该合同落款承租方签字处有“***”签字捺印,出租方签字处有“***”签字捺印。 同时查明,在***提交的进场人员花名册中,载有“***推土机”“***总经理”“***董事长”字样。2017年6月份考勤表及2017年12月份考勤表均载有“***”“***”“***”字样。前述花名册及考勤表均盖有江西某某公司公章,部分还有龚某、***签字。***提交的建恩高速第四标二工区找龙坝路基队机械设备租凭(赁)费支付统计总表载明:结算时间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制表日期2017年6月30日,制表***,表格内载明宜昌推土机孙220#实际工作时间63天,租凭(赁)金额63000元,未付租金63000元。该表系打印件,工程负责人栏位有“***”签字。***还提交了一份“欠账单”载有“***宜昌推土机29300”字样,该表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签名。***陈述***向其支付了部分租金,该“欠账单”系***于2022年左右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某某高速公路第四标段中铁建大桥局项目经理部(甲方)、江西某某公司(乙方)、某某高速公路第四标段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经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编号为建恩4标-LWHT(2016)-(001)的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三方协议将原合同主体变更为乙方和丙方,原合同中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由丙方享有(负担)。江西某某公司曾委托某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从应付江西某某公司的款项中优先代付劳务人员工资。此外,江西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湖北银北(建恩)高速TJ四标,并约定王某在江西某某公司下从事江西某某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王某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案涉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明确的租金支付时间,但据***所提交证据,案涉租赁费最晚应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此时视为***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也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因此,至***于202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二、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建恩高速四标二工区服务区路基二队,并非江西某某公司,也未经江西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或事后追认。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仅有“***”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行为系经江西某某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江西某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进场人员花名册并未明确***的职权范围,也未明确***系建恩高速四标二工区服务区路基二队的相关负责人,即***并不具有代表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权利外观,其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江西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主张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