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02民初2083号
原告:哈某某,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哈某某诉被告中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和解,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维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宁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的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保证金15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77291.67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按照同期央行基准利率4.75%/年计算),以及截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暂合计18677291.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承担第三人发包的宁夏中卫市××区观光设施工程项目。被告因资金审批困难,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向第三人垫付保证金15000000元,并承诺1个月后就及时安排资金偿还,原告按被告指示如约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但被告却违约不向原告偿还垫付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某某要求原告替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合意,且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中也未约定某某公司需要向某某公司缴纳该笔保证金,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中铁公司从未经手,也不应当承担退还责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退还。原告缴纳保证金的来源是案外人提供的资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资金。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退还保证金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截至被告应诉之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承认这笔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旅游观光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1月27日,第三人宁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宁夏中卫市沙坡头旅游观光设施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中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时任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合同第6、68页)。
证据二:哈某某与***的通话录音(核对原始载体,提交录音文字打印件,1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7.9.8至2021.3.12期间任中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2019年1月,哈某某、***、***(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商量,某某公司让中某某公司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某某公司说交不了,就以承包工程利诱哈某某,让哈某某帮中铁建公司垫付该1500万元保证金。
证据三:《情况说明》(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宁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案涉1500万元系哈某某为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保证金,以及哈某某是按某某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某某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收据》(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5份),证明2019年1月,第三人宁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代某某大桥局一公司付工程保证金”,再次确认垫付保证金的事实。某某公司收到哈某1转款1000万元、曹某某转款450万元、叶某某转款50万元,合计1500万元代某某大桥局一公司付的工程保证金。
证据五:《证人证言》(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律师与***的通话录音(核对原始载体,提交录音文字打印件,1份),证明介绍人***证实,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让***给介绍个人帮某某公司垫付保证金,***向某某介绍了哈某某。2019年1月,***、哈某某、***、***四人经商议,确定哈某某为某某公司垫付1500万元保证金,以及某某公司指示哈某某将款项支付给某某公司。
证据六:《情况说明》(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业务凭证》(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3份)、《超级柜台客户回执》(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律师与曹某某的通话录音(核对原始载体,提交录音文字打印件,1份,证人哈某某、叶某某当庭证言,2019年1月15日至1月24日期间,哈某某、曹某某、叶某某三人按照哈某某的要求,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向第三人宁夏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4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0万元。
证据七:《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2份,EMS邮寄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2021年10月13日,哈某某委托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偿还为其垫付的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23年4月17日,哈某某再次委托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向中铁建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偿还该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某某公司收函后,从未就欠付哈某某保证金一事提出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需代理人庭后核实。该合同中未约定某某公司中标后及签订合同后需要向第三人某某公司缴纳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对证据二,没有与相关人员达成由原告替某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合意,且原告整理的文字记录也没有任何内容表述当事人确认存在上述合意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该份录音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三,在原告起诉前,某某公司从未从第三人某某公司处取得过该情况说明,且该说明没有中铁公司盖章或有权人员签字确认,该情况说明指向的内容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出具该情况说明的第三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四,某某公司不认可各方之间存在代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约定,证据反映上述资金往来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某某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对证据五,中铁公司未授权***代理中铁公司相关业务,***也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不认可***的证人证言,其陈述也对中铁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本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验证;对证据六,某某公司未参与相关资金往来,不清楚相关情况,也不认可上述证据对某某公司的约束力,律师与曹某某的通话录音,曹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原告的朋友和合作伙伴,其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某某公司不认可相关表述;对证据七,某某公司未收到该两份律师函,且原告未提交物流信息,无法证明中铁公司已经收到了该函件,无法达到中断诉讼的时效目的,且法律没有规定收到律师函后必须回复以及不回复视为认可律师函的内容。对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可以看出证人并不清楚其向第三人进行转款的原因,更没有提及是替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保证金,无法证明某某公司需要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
第三人经质证:对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1份(庭后提交原件),证明某某公司承包第三人某某公司沙坡头工程后,因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合同中及诉讼庭审中均不涉及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事宜,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判决支付,目前,中铁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是按照被告的诉请审理案件,被告在本案中仅就工程款主张权益,该判决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有权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继续行使诉讼权利,该判决并不减损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承担第三人发包的宁夏中卫市××区观光设施工程项目。经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介绍人***、某某公司的实控人***、原告口头商议,由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保证金1500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垫付的保证金,被告拒绝。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帐户内转款1500万元的保证金属实,第三人认可返还款项时,是否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通过录音能够证实原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介绍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实控人***,口头商议原告垫付保证金事宜,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宁夏中卫市沙坡头旅游观光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条款,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以及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商议的内容“因某某建大桥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无力支付,找到哈某某以后续分包工程为由,让哈某某代为支付保证金1500万元。”事实属实。且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委托律师向中铁公司寄送律师函,内容中要求某某公司承担1500万元保证金的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予答复,本院2024年4月15日受理案件,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为此,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大桥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第三人工程的受益人,其指示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保证金的行为有效等含指示交付的法律特征,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铁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万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EMS邮政载明被告收件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被告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年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大桥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哈某某支付1500万元,并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3.85%/年承担款项付清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64元,减半收取66932元,由被告某某大桥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