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2民终1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4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向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材料设备,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共4181617.33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控制的公司负责施工,由***实际控制的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所需的货物。那么针对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查清某公司与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某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某公司是否向某公司交付了货物,某公司是否给付了货款等合同履行情况,并确定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需对某公司是否负有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进行审查。但原审对上述事实均未予查清,而系以“在某公司已申请法院执行回款836万元的情况下,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认定某公司的诉请成立。故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实后再行判定某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4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建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