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0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02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02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为便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就原审判决所涉工程项目作以下澄清说明:(一)辽宁省大伙房输水工程-辽阳县配套工程项目辽阳县首山新城给水工程(一期)配水厂续扩建工程(简称配水厂续扩建工程):被上诉人为发包人,上诉人为施工总承包人,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该工程土建、电气、给排水等配套系统及配套设备安装等。该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经辽阳县财政审核结算。(二)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辽阳县输配水工程-供电工程(简称供电工程):被上诉人为发包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辽阳电能)为承包人,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0KV线路及以下线路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敷设高压电缆1,860米,敷设150电缆保护管569米,敷设玻纤电缆保护管2,500米,顶管2,070米,敷设梅花通讯管1,640米,新建四通井13个,敷设电缆30米,安装变压器两次等。该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是否经财政审核结算不详。(三)本案诉争的案涉高压工程:该名称为原审诉讼中的简称,该工程并非独立工程,具体为配水厂续扩建工程工程结算书(三)配水泵房电气工程强电部分的第1、2、33、44项。(四)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均不包含上述案涉高压工程。(五)原审判决错误地将供电工程与案涉高压工程混淆为同一工程。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配水厂续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竣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依法承包并完成了包括案涉高压工程在内的全部续扩建工程项目,上诉人收取案涉高压工程价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高压工程由辽阳电能实际施工完成,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一)原审判决径自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高压工程由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但对作出该等认定所采纳的证据及其理由没有作出任何阐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规定,也显示了原审判决依据明显不足。(二)从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部分推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高压工程由辽阳电能实际施工完成的证据主要为“《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辽阳县输配水工程-供电工程》合同及证人***的证言”,但上述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案涉高压工程由辽阳电能实际施工完成:1、如本上诉状第一条所述,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均不包含案涉高压工程。2、证人***系代表辽阳电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具备基本证明力。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案涉高压工程由辽阳电能实际施工,案涉高压工程款应给付辽阳电能,并以此为由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辽阳电能与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有着极其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庭审笔录第8页)中自称:被上诉人截至第二次庭审之日并未向辽阳电能支付案涉高压工程款,证人刁某2证言却称:供电工程包括案涉高压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向辽阳电能支付了全部供电工程价款。如此关键的事项,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供电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报告、财政审核结果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辽阳电能从被上诉处承包并施工了案涉高压工程。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且违约在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具备电力高压部分施工许可,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针对案涉工程高压供电工程部分第一次进行公开招标”,没有任何依据。1、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招标的案涉工程高压供电工程部分系本上诉状中简称的供电工程,供电工程与案涉高压工程无关,原审判决错误地将二者混淆为同一工程,并导致后续裁判结果错误。2、案涉高压工程实则是配水厂续扩建工程结算书(三)中的配水泵房电气工程强电部分的第1、2、33、44项,准确地说,案涉高压工程实际系配水厂泵房配套电气工程的部分强电工程,并非高压供电线路工程。上诉人系配水厂续扩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且被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案涉高压工程由上诉人承包符合上诉人的施工资质和工程建设惯例。同时,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配水厂续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具备该项目项下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案涉高压工程)的施工资质。(二)配水厂续扩建工程系法定招投标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权也没有协议变更过中标施工合同,因此,即使假设被上诉人将案涉高压工程另行发包给了辽阳电能,亦系被上诉人擅自单方违反配水厂续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违约在先,而非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当自甘违约责任和风险,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高压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五、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1,225,723.19元及自2016年2月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如本上诉状第一至四条所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高压工程款,同时,当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原审判决认定“辽阳电能实际施工并确认工程实际造价为1,225,723.19元”,并以此判定上诉人应返还工程款的金额,明显缺乏依据。1、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与辽阳电能确认案涉高压工程实际造价的任何证据材料。2、虽然,经财政审核的上诉人承包案涉高压工程造价总计1,225,723.19元,但上诉人也因此承担了由该工程造价产生的相关税、费等,所以,即使假设上诉人应当返还案涉高压工程款,亦不能直接以该造价全部金额作为返款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6年2月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判决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具体日期,也体现了原审法院极其混乱的审理及认定。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配水厂续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26日,2016年,该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工程款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庭审笔录第8页)中自称:自2015年7月30日供电工程竣工至辽阳电能2024年4月向县里申请支付工程款前,辽阳电能一直在与原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沟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自认:其自2015年7月30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辽阳电能在主张案涉高压工程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次诉讼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甚至在2016年配水厂续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双方争议一直持续”为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225,723.19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人民币1,225,723.19元予以计算为人民币530,523.63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14日,最终按被告实际履行全部返还义务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大伙房输水工程配套建筑施工通过招投标形式确认由被告承包施工,并统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项目及预算为统一整体计算。2014年6月5日,原告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曾用名辽阳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辽宁省大伙房输水工程-辽阳县配套工程项目辽阳县首山新城给水工程(一期)配水续扩建工程”,工程地点辽阳市辽阳县区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辽阳县发改发[2013]167号,资金来源非国有,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总包土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经评审最终审定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人民币28,071,372.42元,工程结束后,上述工程款由原告全部给付至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具备电力高压部分施工许可,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针对案涉工程高压供电工程部分第一次进行公开招标,同年4月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5日进行公开投标,同年4月30日中标,后案涉高压部分工程由具备高压电施工许可的单位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辽阳县输配水工程-供电工程,工程地点辽阳县,工程内容敷设高压电缆1860米,敷设150电缆保护管569米,敷设玻纤电缆保护管2500米,顶管2070米,敷设梅花通讯管1640米,新建四通井13个,敷设电缆30米,安装变压器2次等,工程承包范围为10KV线路及以下线路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经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确认工程实际造价为1,225,723.19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在辽阳县财政统一审计发放工程款时,因相关款项为专项款,形式为统一发放,故上述全部工程款一并发放至被告公司。因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高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直未得到工程款,故该公司与原、被告就工程款错误支付一事进行沟通,并于2024年4月出具报告申请,申请内容为请求支付供电工程的相关款项。另查明,2021年11月15日,辽阳县自来水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高压电工程项目核算造价,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辽阳县输配水工程-供电工程》合同,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档案借阅登记表、归档文件目录,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高压部分工程具体由谁实际施工。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具备高压电施工资质,经庭审询问,被告虽答辩“有,具备”,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认定被告公司并无相应资质(许可);其次,经庭审询问案涉高压部分工程具体是谁施工的,被告对此未给予正面且明确的答复,仅表示“案涉高压工程在被告承包的配水厂续扩建范围之内,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我们是承包的,具体施工内容我们可以亲自施工,也可以通过专业分包完成,案涉高压工程时间太久了,具体如何完成施工不清楚”,经法庭进一步询问“你公司主张案涉供电高压部分工程为你公司进行施工完成,对此你公司有无证据提供,是否能够提供施工过程的相关设备采购单,发票,施工人员资质及你公司具备高压施工的资质证明等证据”,被告表示以庭审出示的证据为准。但结合被告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案涉高压工程,故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高压工程由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但是双方对工程款是否错误支付存在争议,至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书面提出申请时,双方争议一直持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条款完成供电部分施工安装义务,构成违约,故其应将已收取的供电部分的工程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第一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因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自被告收到原告错误支付的工程款之日起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723.19元,并自2016年2月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60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为必须经过招投标、财政审核结算的政府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经财政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工程款已于2016年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在与上诉人的合同未作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将本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高压配电工程发包于案外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造价也经过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并也已实际给付完毕。因此,若如被上诉人所述,同一部分工程存在两份招投标合同,均经过财政审核,均得到了财政拨付的工程款。那么,在有权部门未调整审核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返还工程款,若人民法院先行作出认定并判令返还给发包人,一方面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结算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在结算完毕且财政审核结论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发包人自行起诉承包人返还部分工程款,人民法院不宜先行作出裁判,相关主体可在证据充分调整结算依据后,再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02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6元,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6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