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45984号
原告:眉山三鑫建材厂,住所地仁寿县龙正镇东方红村。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眉山三鑫建材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眉山三鑫建材厂(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1064.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7106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了《页岩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页岩实心砖,合同总价890000元,合同数量除特别约定外均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实际发生金额超过合同总额时,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双方还约定预付款为30%,次月支付本月供货结算金额的70%(已支付预付款金额从本月供货结算金额中扣除再行支付),供货结束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金额超过了原合同总额,双方又另行签订了《页岩砖补充协议》,载明合同总价为2082500元,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5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支付页岩实心砖总价款为2744065.18元,已经支付2073000.8元,尚欠原告671064.3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实际送货金额为1840574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73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页岩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UCG-BJGS-CDDT6-001-B),约定内容包括:合同标的物为页岩实心砖,合同总价为890000元。本合同数量除特别约定外均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实际发生金额超过本合同总额时,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市场若有调整,以经甲方同意、乙方出具的调价函为准进行价格调整。自合同生效起,甲方电话通知乙方三天内按甲方通知时间交货,运送并卸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有权根据工程需要对产品的数量进行调整。乙方将标的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成都地铁5号线机电装修1标项目工地。甲、乙双方各自约定如下联系人为本合同相关签证、签认手续的确认人,超出约定人的视为无效,甲方现场联系人***、***,乙方现场联系人***。标的物交付时应当由甲方指定的材料验收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签认数量(甲方签字视为合格)。本次合同付款方式:本合同预付款30%,次月支付本月供货结算金额的70%(已支付预付款金额从本月供货结算金额中扣除再行支付),供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余款。后,原、被告签订《页岩砖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RUCG-BJGS-CDDT6-001-B-1),约定对页岩砖数量进行补充,合同总价为2082500元,结算按《页岩砖采购合同》的结算方式执行。
原告主张双方合作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合作结束后双方对账总金额为2769025.18元,因“***站”材料有重复对账,核减重复对账24960元,货款总金额为2744065.18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其中:
1、对账单显示,时间区间为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7日,材料名称为页岩砖,合计总金额为2769025.18元,涉及站点包括***站、金石路站、琉三路站、区间风井、金融城东站、中和站,其中***站备注“******班组材料有重复对账,后期需减去”。落款供货方处有“***”签字,使用方处有“对账人:***”签字。
2、微信名“***”与“***”的聊天记录(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4月26日),原告称“***”系其工作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该记录显示双方沟通内容涉及开具发票、多次发送对账信息等,2019年12月8日双方沟通开具发票及减去预付款267000元的事宜,“***”还发送“这次录入了543731.8元的货”;2019年12月22日“***”发送“熊经理,页岩砖补充合同我这边已经签完章了”;2021年6月8日“***”发送“三张单子共计24960元”,2022年1月4日“***”发送了“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7日对账单”并告知“熊总,这个对账单是***的砖”,2022年4月20日双方就2744065.18元的总价款及明细进行沟通并附有上述2021年6月9日共计24960元的聊天截图。微信名“***”与“***”的聊天记录,“***”告知微信名“***”对应的是***。
3、电话录音,原告称是其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2万多扣下来这个没关系,而且人家***当时钱也是认账的,因为没办法,确实是算错了,也并不是谁要多算,他说有重复地重复了,就该扣的扣下来,别人也没说啥”;***“然后我不知道他现在不是说搬,原先不是早就那边项目部早就都搬了,搬了之然后送货单都留给他了,都在他那留着底”,***“那个刘啥呢”,***“就是原先原始送货单的底呀……***”、“我是说送货单都给他了,在他们那都留着底嘛,都在轩总那,他自己说又核了一遍,那么我说当时跟他核完的量是没有问题的……”、“然后他说他自己核了一下送货单,说只有300多个,你跟我说让我跟你商量把这个扣下来,当时都对过的扣不下来”;***“现在弄不出来,现在所有的送货单全部都是在最后对账后都给了你们。……”,***“原来是给轩总都在,他现在让我咋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合同约定的现场联系人是***、***,***无权办理对账,对账单中还列明有重复对账后期需减去;实际上被告收到的货物金额为1840574元,被告已经超额付款。为此,被告提交了“眉山市三鑫建材厂发货单”102张,日期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金额共计1840574元。原告认可发货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提交的仅是部分发货单,原告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供货,但被告提交的供货单最早的是2019年9月22日,少了4个月的发货单,被告存在隐瞒减少发货单的情况,根据录音,***也确认双方对账时已经将发货单的原件给了被告,被告是根据发货单将货款一笔一笔加起来才出的对账单。关于***的签字问题,原告解释称,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签字的书面材料,***一直没有出现;被告提交的发货单上的签名都是现场人员签的,一直都不是***签字,***不在现场办公;***是采购部的负责人,***是***的下属,整个项目中都是***进行对账,各方对此都没有异议,直至2024年10月原告催款时,被告才不认可对账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页岩砖采购合同》及《页岩砖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约供货且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仅支付2073000.8元,尚欠671064.38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对账单,被告不认可对账单的主要理由系签字人***不是双方约定的现场联系人,而且被告提交的原告发货单对应的货款总额为1840574元,被告实际支付2073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可以看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就开具发票、对账等问题持续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沟通,而且被告提交的100余张发货单中未有一处有双方约定的被告现场联系人***、***的签字,故被告仅凭***不是双方约定的现场联系人即否认对账单,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双方工作人员沟通情况看,原告称所有的送货单最后对账后都给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对此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仅以其提交的发货单核算货款总金额明显依据不足。关于对账单中***站备注“******班组材料有重复对账,后期需减去”一节,原告称双方对此已经沟通确认,重复对账需核减的金额为24960元,并提交了微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的对账单对账总额为2769025.18元,减去重复对账的24960元,货款总额应为2744065.18元,被告已支付2073000.8元,尚欠货款671064.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71064.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账单形成时间,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对起算时间及标准酌情调整后,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眉山三鑫建材厂货款671064.38元;
二、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眉山三鑫建材厂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7106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眉山三鑫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1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