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与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2345号 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40号1栋9楼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国,男,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宏波,北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292698.65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11217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工程机电安装及装饰工程7标段项目于2020年签订了《金属铝制品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板天花等材料,合同的价款约定为9748605元,原告履行完毕了全部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1997926.65元。合同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18日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但被告仅支付7705227.84元,尚欠14292698.65元货款应付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对已供货物种类、单价、面积计算方式均存在争议。我方统计已供货物一共有24种,原告统计只有十几种。我方对单价的计算方式为:如果是合同内供货就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如果是合同外供货,就按照同期的其他标段使用的相同产品来计算。我方对面积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图纸面积和合同约定计算,在投标文件中双方约定结算面积按可见光面积结算,30mm(包涵)以下折边不计算。因此,我方认可的原告供货金额仅为12655585.75元,已支付金额与原告**一致。合同内的货款我方已经付清了,合同外的欠款有2906976.75元。但这部分款项还没达到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认为质保期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故质保金还未到付款期限,且支付需要经过地方政府的财政评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订立《金属铝制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UCG-BJGS-CDDT6-036。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函、招标文件及补遗澄清文件、投标文件、图纸等文件一期构成合同文件。本合同项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签约合同价9748605元,具体计价方式及计价标准详见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合同货物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调增或调减,结算价款以实际计算数量和合同单价为准。交货时间:计划供货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计划服务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买方指定地点中和站、**路站、琉三路站、金融城东站、**站、观东站。第二节合同条款约定:“价格清单”是指招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表,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单个的价格表。“竣工验收”是指本项目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成后,由买方组织设计、建立、施工、政府质监部门等单位参加对该项目进行的验收并验收合格。本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在合同执行期间,除合同规定的变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签约合同价9748605元,本合同货物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买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调增或调减,结算价款以实际结算数量和合同单价为准。计量与支付:买方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数量以买方现场收料人签收后的数量来计算。按月结算,每月对账结算时间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无预付款。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办理结算流程,买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核对无误后进行结算。(1)卖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向买方提供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货物增值税(13%)专用发票;(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如因卖方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买方付款要求造成付款延迟,买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每批货物到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物计量金额的80%作为到货款。竣工结算编制及审核: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或开通试运营后60天内(以时间先到为准),卖方向买方提供完整、真实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经买方及买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如需)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审核合格后60天内出具合同工程结算结果。竣工结算经买方出具结算初审意见(指项目实体验收后,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买方对竣工结算的初步审核意见)后支付至结算初审金额的95%,在收到按买方要求提交的资料并审核无误后60天内予以支付。全部供货款的5%将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卖方须按照买方工程结算管理办法提交结算资料,并编制合同结算书,由于卖方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质量保证金为全部供货款总额的5%,质量保证期满后,且在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明文件签发后,在收到按买方要求提交的资料并审核无误后60天内将应该支付给卖方的全部尾款无息支付给卖方。正常质量保证期: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的正常质量保证期为开通试运营之日起24个月,若部分设备和材料在保证期内需要更换、重新设计、修改或更新,这部分设备材料和系统的保证期自双方确认的修复完成日起重新计算24个月的保质期。合同变更:因合同货物发生变更图纸、设计、规格或技术标准时,买卖双方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合同中无适用于变更规格型号,但有类似规格型号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规格型号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变更规格型号的价格;合同中无适用或类似规格型号的,可按照成本加利润原则或参考同期市场价,由买卖双方商定价格。附件1订货明细约定了柱面烤瓷铝板、弧形烤瓷铝板、铝合金方通、铝合金锤片、铝合金平板、扭转铝合金板、铝合金平板7种产品的单价。 在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约定:除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另有规定外,投标人报出的出厂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必须保持固定有效,否则将导致招标文件被拒绝;投标人应充分考虑供货期间各类原材料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风险,如投标人中标,投标时的所有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得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作调整。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约定:铝板的结算面积按照安装后按密拼可见光面积结算,30mm(包涵)以下折边不计算面积。 2020年1月11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承诺函》一份,向被告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针对成都轨道交通地铁6号线一、二期工程机电装修工程投融资建设项目公共区装修材料(金属铝制品)采购招标,在投标报价11388593元的基础上总体下浮4%。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下浮4%计算应付货款,但不认可对合同外价格按下浮4%计算。 (二)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货。原告制有《产品送货单》,载明每次送货的货物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被告工作人员在《产品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被告认可收到《产品送货单》上记录的产品。 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所供货物共计16种,双方对所供货物的品名、规格及对应的件数达成一致意见,但就部分货物种类的单价及面积计算方式存在争议。 双方对合同内约定价格的弧形烤瓷铝板、铝合金锤片(150*30*0.8mm)、铝合金方通(1.2*50*100mm)、铝合金平板(2mm厚)、铝平板(1*600*600mm)单价无争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下浮4%计算;对合同外供货的铝合金网板、铝合金灯箱单价经协商一致无争议。对楼扶梯侧墙铝板、铝合金穿孔板、铝合金锤片(150*30*0.8mm双色喷涂)、铝合金方通(1.8*50*150mm)、铝合金方通(2.0*100*50mm异形截面)、铝合金平板(2.0mm厚异形)、扭转铝合金板(2.0mm厚双色)、柱面烤瓷铝板(2.0mm厚)、弧形铝合金方通(2.0*100*50mm异形截面)9种货物单价均存在争议,对于所有争议单价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于被告。 原告主张争议货物单价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几点装修7标)公共区铝板合同外材料价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并参考原告向六号线8标段供货的价格对争议货款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参考双方约定的同类产品在厚度增加等情况下适当增加成本计算。 原告提交的《确认书》,内容为原被告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就9种新增材料的产品的规格、单位、数量、含税单价进行了确认。其中柱面烤瓷铝板、铝合金锤片、铝合金平板、扭转铝合金板均是对《订货明细》中同等规格型号的产品进行了涨价;铝合金锤片、彩色造型方通、弧形彩色造型方通、铝合金方通与《订货明细》中的铝合金方通规格类似,但价格均高于《订货明细》约定;铝合金冲孔板、楼扶梯侧板和通道眉头系新增产品。该《确认书》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机电7标项目部”章。被告不认可《确认书》上7标项目部章的真实性,称被告在全国同时开工的各项目都会刻有项目部章,但是项目部章不能代替公司公章,在《确认书》上盖项目部章不符合公司管理要求。庭审中,原告称因为3月份开始供货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就压货了并与被告协商调价,《确认单》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带去7标项目部,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协商一致后,**表示同意并加盖的7标项目部公章。被告人员**当庭**:当时双方商议曾对合同外的货物价格进行磋商,但是被告不同意对合同内货物调价,其本人并未在《确认书》上加盖7标项目部章。 原告提交了其为8标段供货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对账单、调解书作为单价参考。被告主张8标段的价格不具有参考意义,并称8标段的对账单和调解书是项目部被原告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原告为此被8标段项目部拉入了中铁城建集团供应商黑名单。原告提供的8标段材料中,部分货物出现两次结算单价不等、结算单价高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单价等情况。原告解释称8标段在调解过程中经双方商议对部分单价进行降价,所以出现上述情况。被告提交了2标段的采购合同及结算协议作为争议单价参考。原告主张因为合同载明的供货商没有中标或中途退场,所以被告提交的2标段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价格参考。 针对货物应计算价款的面积,双方就铝合金方通、弧形铝合金方通、铝平板(1*600*600)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余货物的结算面积均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发生变更,已经无法再参照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面积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且被告在送货单中对每次所收货物面积进行了确认,所以不能再按照投标文件约定扣减30mm以下折边面积;被告主张按照合同和投标文件的约定,所有30mm以下折边不应计入结算面积当中,被告人员签署送货单只是经现场清点认可了货物的件数,不代表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2、就楼扶梯侧墙铝板、铝合金穿孔板、铝合金平板异形、扭转铝合金板、柱面烤瓷铝板、铝合金网版、铝合金灯箱等货物,原告主张对少量的三角形、梯形等异形部分面积按照外接矩形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按外接矩形的计算方式增加了结算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 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705227.84元。被告称对原告所供货物不存质量异议,但因原告供货不及时导致被告被发包方罚款了20万元,这20万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了其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QQ向原告人员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罚款事宜,但原告否认收到《工作联系单》,认为该罚款不合理。被告除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外未能提交发包方罚款所依据的会议纪要文件或缴款凭证。 (三)2020年12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网页发布《成都地铁明日5线齐发》文章,公布2020年12月18日上午10时,成都轨道交通包括6号线号一、二、三期在内的5条线路将开通初期运营。庭审中,被告称2020年12月18日仅是开通了内部测试,12月31日才开始对外售票运营,且在被告与发包人于2018年12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开通时间也是2020年12月31日。 庭审中,双方称因对结算数额差距过大,所以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出具结算初审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确认函、送货单、需求计划单、订单、图纸、8标段采购合同、对账单、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作联系单、银行电子回单、铝板计算、颜色问题说明书、警示名录截图、7标段总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所供部分货物的单价、面积计算方式及是否违约、质保期到期时间存在争议。一、关于单价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采固定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除合同规定的变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单价。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变更了合同约定价格,系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但该《确认单》仅有被告项目部盖章而无代表签字,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在形式上有重大区别,且庭审中被告对该《确认单》上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确认单》不予采信。对于合同内所供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结合《承诺函》下浮4%计算。对于合同外所供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对于类似规格型号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规格型号的价格,合同中无适用或类似规格型号的可按照成本加利润原则或参考同期市场价。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其他标段参考价不予认可,且合同未进一步明确约定参考类似规格产品成本加利润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合同外争议单价在参考双方报价的基础上采中间值予以酌定。二、关于面积计算问题,采购合同约定投标文件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投标文件中约定30mm(包涵)以下折边不计算结算面积。故原告主张30mm以下折边计入结算面积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铝板的异形部分面积按照外接矩形计算的方式增加了计算面积,但该算法缺乏合同依据、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争议的结算面积,被告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是否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被告未能结算付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货款金额争议较大,无法确定应付货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应自2020年12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自货款中扣除20万元罚款,但其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情况及损失发生情况,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质保期到期时间。采购合同约定价款采分期付款方式,最后5%的货款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质保期自地铁开通试运营之日起后24个月到期。原告提交的成都市政府官网截图显示地铁六号线于2020年12月18日开始试运营,而被告主张的12月31日系其与发包方合同中约定的预估时间,故试运营时间应当以成都市政府公布的2020年12月18日为准,至2020年12月18日质保期到期。原告已完成供货,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价款支付义务。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故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应当支付所有货物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货款6476248元; 二、驳回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56.19元,由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负担50422.45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3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