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81民初1001号
原告:***,男,1983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凯迈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生态工业园硫化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MA35PK8Q1K。
法定代表人:周成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凯迈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凯迈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成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占用的不当得利款210万元银行转款;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迈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计10964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凯迈斯公司是一家家族化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化工原料的生产、销(除危险化学品外);化工生产专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对外贸易经营;化工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包装材料;五金交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5月份,在被告凯迈斯公司投产初期,因德兴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干涉,导致化工生产一度受阻。凯迈斯公司总老板***知道原告在其公司建设之前就在德兴做物流生意,人脉关系好。***便邀请原告为其公司出面协调相关方面的关系。当时上诉人看在与***个人的友好关系情份上,便同意出面助***一臂之力。经原告的努力,很快为被告凯迈斯公司理顺了相关部门的关系,被告公司很快恢复了正常生产。因当时***所经营的凯迈斯公司尚欠原告400多万物流费未付。于是***便口头邀请原告带资过来合伙与他一起干,月工资15000元。如果不愿合伙带来的资金作为借款处理,按月息1分5计息,双方达成口头合伙意向。经过转账程序,原告从2019年3月至同年7月份,从自己的个人账户,先后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210万元,根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要求,开始的二张打款回单,备注有“投资款”字样。原告于2019年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虽然被告口头上封了原告一个总经理头衔,但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事没有决定权,实际上原告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打工仔。被告对原告当初依据合伙凯迈斯公司经营范围的意向,转入被告公司的210万元钱款的性质、所占公司股份份额,一直没有给出一个明确说法和文字依据,导致原告与被告公司当初的口头合伙意向落空,造成双方当初的合伙意向未能形成法律层面上的合伙关系。原告转给被告凯迈斯公司的210万元资金,被被告公司不明不白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权,原告委托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于2020年7月1日通过德兴市邮政快递给被告发送了一份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所转给的210万元钱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告知函以后,没有作出退还款项的任何反应。为此,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6条、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若所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证明被告的新生产线项目不是被告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内。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6月10日、7月1日、7月30日分四次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账号62×××76上,转给被告公司银行账号36×××66上合计210万元的事实。
4、被告公司股东及主要人员信息打印件、告知函、快递客联、返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周成樑、***、***人。公司主要成员为***、周成樑、**。***为总经理、周成樑为执行董事、**为监事;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更没有合法依据与原告存在法定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公司受领210万款项,已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领的该笔款项被告理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委托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发出的告知函后,对返还原告的210万元资金的事宜,没有作出积极回应。
5、被告凯迈斯公司中国建行活期存款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补发原告2018年11月-12月份绩效工资2万元的事实,并以此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份之前即2018年6月份开始就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经***运作,从2018年11月01日起至12月29日除承兑支付原告的物流费外,并从凯迈斯公司银行帐户先后四次转入原告方的衢州千慧物流公司物流费1170330.80元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6月10日两次转入凯迈斯公司银行帐户120万元的事实。
6、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6月29日,咨询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即甲方为凯迈斯公司,并非原告***。受委托方为南昌聚兴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联的事实。
7、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凯迈斯公司因购买苯酐,于2019年9月9日与卖方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销售合同,签订销售合同的主体系凯迈斯公司,而非原告***,卖方系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8、2020赣1181民初326号案卷中的项目支出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的新生产线项目支出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联性。
被告江西凯迈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由均是错误的。
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答辩人账户中收到原告所述打入的210万元款项,是原告与答辩人进行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和合法事由,该210万元款项也不属于不当利益范畴。
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本案诉争的210万元款项是基于合伙关系打入的投资款,其只是认为答辩人没有履行合伙承诺,没有给原告应有的股份。就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而言,已足以说明双方合伙约定的存在。先不说双方合伙关系是否实际履行,只要合伙约定真实存在,本案实际上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诉争的事实无非是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成立了按照已成立的合伙关系进行处理,未成立则按缔约过错责任来进行处理,两种情况均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此,就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来判断,原告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就已经是不能成立的。
二、大量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不但有合伙约定,且双方的合伙项目已进入实施。故双方合伙关系实际发生且成立。
1、原告此前就相同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德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法院驳回。在该案庭审记录以及判决书中均可以证明双方合伙项目已付诸实施,双方合伙经营的生产线已经基本建成,而且原告也经手购进了大量原材料,准备开始生产。这些都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已经实际完成了大部分合伙投入,合伙关系实际发生且成立。
2、原告转入合伙投资款时,答辩人自己公司所建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已经完全具备生产条件和生产规模,且经济效益良好,根本没有与原告合伙的必要。原告与答辩人合伙建造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与答辩人自身生产的产品是不同类型的。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合作的仅仅是这一个生产线生产产品的合伙经营,不涉及整个公司的股权变动,不存在答辩人要将公司股权变更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不能以答辩人公司没有进行股东股权变更,就否认双方关于生产线合伙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关系终止后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然后依法分配合伙财产。在双方合伙财产未清算前,根本无法判断答辩人因双方合伙关系获得利益,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合伙财产,答辩人也没有返还其投资的义务。为此,答辩人曾多次通知原告前来进行合伙财产清算,但原告均未理睬。对于原告由此给全体合伙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显然也应予以承担。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合。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中的210万元在交易用途中明确为“投资款”,足以说明该款是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合伙约定支付的合伙出资款,不构成不得当利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合伙的生产线投入清单(复印件)、现场照片、咨询服务合同(原件)、苯酐销售合同(原件在2020赣1181民初326案卷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的生产线已经实际建设,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存在且合伙事务已经付诸实施的事实。原告交付的投资款已经实际投入合伙项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4、(2020)赣11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庭审笔录中双方的证人均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中的210万元是基于合伙关系的合伙出资款,且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约定,合伙事务也已经付诸实施的事实;(2020)赣11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的相关事实也有部分认定。
5、律师函一份,证明2020年7月7日被告曾授***给原告致函,明确双方合伙事务实施的情况并通知被告进行合伙清算的事实。
6、玉门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份(截屏),证明原告在甘肃玉门市投资的甘肃凯迈斯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吨硝基邻苯二甲酸的生产线。
7、财务账册一组,证明原告汇入的210万元在合伙账目中备注为合伙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凯迈斯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付了210万元。2020年4月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德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周成樑,要求归还包含本案诉争在内的2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20年6月22日,德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转账2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已于2020年4月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已举证证明款项给付的事实,但就基于错误给付和无法律上的原因之给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2020)赣11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做了详细的阐述,对涉案款项为“支付合作项目份额的转账款”也作出了认定。现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继续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9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