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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苑(张家口)旅游胜地有限公司;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9民初165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8288.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5260324.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796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5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某酒店及太子滑雪小镇2023年度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太子滑雪小镇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0818142.71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20%的工程款;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30%的工程款;2024年10月1日前支付15%的工程款;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且使用至今。最终结算价为8559267.5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87097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88288.33元,原告经多番催要,被告仍拖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2024年10月1日前要支付至95%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559267.53元,95%×8559267.53元=8131304.15元。故95%工程款未支付的部分为8131304.15-已付款2870979.2元=5260324.95元。原告主张以526032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金8559267.53元×5%=427963.38元。案涉工程按照约定的工期于2023年7月1日竣工,两年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2025年7月15日)后应当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以42796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5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案涉工程因原告方未向被告方提供相关竣工材料致使双方未完成工程验收。2.依据合同第二项第四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应该先提供正式合法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价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其主张工程款部分的发票。3.合同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以竣工结算为前提,结算报告至庭审时才出具的原因系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故被告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甲方)某乙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某酒店及太子滑雪小镇2023年度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某酒店及太子滑雪小镇2023年度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以工程预算清单为准;太子滑雪小镇维修项目工期为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6月1日、某酒店维修项目工期为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7月1日、太子滑雪小镇11#楼(体育楼)装饰装修项目工期为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6月15日、某酒店至太子滑雪小镇道路项目工期为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6月20日,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乙方提供书面证据,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顺延;合同项下除防水项目外的保修期为2年,防水项目的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全部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三条合同方式及付款条件约定“1、本工程采用总价封顶,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若固定中标单价和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价格未超过封顶总价,以实际为准;若结算价格超过封顶总价,则以封顶总价为准。2、本合同封顶总价为大写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壹万捌仟壹佰肆拾贰元柒角壹分(小写:¥10818142.71元),总价包含工程材料总价、设备费、设计费、施工费、税金、运输、人工、管理费及其他一切与此次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3、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20%的工程款;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30%的工程款;2024年10月1日前支付15%的工程款;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如清单项中的单项工程未实施,其工程款支付比例基数以实际完成项进行支付。4、乙方应根据其工程价款,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价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该合同由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加盖姓名签章,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某酒店及太子滑雪小镇2023年度维修改造升级项目施工完成并于2023年6月底投入使用,该工程无防水项目,质保期为2年。某酒店及太子滑雪小镇2023年度维修改造升级项目于2026年2月2日由第三方审定结算金额8559267.53元,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签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70979.2元,某甲公司已开具3245442.81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某酒店及太子滑雪小镇2023年度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某酒店及太子滑雪小镇2023年度维修改造升级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酒店及太子滑雪小镇2023年度维修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某甲公司已依约完工并交付工程,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6月底使用,视为验收合格,2年质保期起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核对结算,结算金额8559267.53元。某乙公司已支付2870979.2元。现质保期已过,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付款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已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其接受使用案涉工程的行为意味着其已承认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是否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影响其对某甲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承认,且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而付款发票系某甲公司的附随义务,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与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给付地位,某乙公司不能以某甲公司未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5688288.33元(8559267.53元-2870979.2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于2026年2月2日结算,合同未约定利息,故自2026年2月3日起,某乙公司应以5688288.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688288.33元。自2026年2月3日起,被告某乙公司以568828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18.0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