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4民初378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原告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其预交诉讼费用,但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