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与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09民初543号 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经营者:***,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某甲赁处)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第三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某乙赁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赁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赁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2022年10月31日458704.61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如不能归还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暂定680626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因承建张家口市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山地媒体中心MMC南区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更建筑材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退货之日止,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第四个月的25日”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其出租建筑物资,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45870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租金,也拒不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产生租赁关系,被告未向原告租赁设备,被告系向第三人某乙赁处租赁建筑设备。1、经核实,原告某甲赁处经营者***与第三人某乙赁处经营者***,两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6年8月起与某乙赁处签订租赁合同,由某乙赁处向被告供应钢管等设备。2、原告主张的落款日期为“2021.6.30”的《租赁提货明细表》中的货物,均为某乙赁处向被告提供,并非原告的某甲赁处。经查,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仅向某乙赁处租赁设备,双方共计30批次提货,每次提货均签署《租赁产品提货单》,由某乙赁处在发货人处盖章或***签字,提货司机签字,货物运输到工地后由验货人签字,全程记录详实,与原告某甲赁处并无关联。(详见《租赁产品提货单》)二、原告某甲赁处经营者***与某乙赁处***之间存在离婚纠纷,而恶意起诉上海某某公司。***明知租赁物系向某乙赁处租赁,并且也已经告知归还给了某乙赁处,***与***之间的离婚纠纷应当其内部解决,起诉景泰公司毫无依据,故请贵院予以驳回。 张家口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处辩称,一、通过庭审调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首先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认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二、第三人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仍在履行过程中。三、原告所提供的自2020年5月至8月13日期间的30张提货单,发货人***的签字是由某乙赁处的工人***代签,并由***从小辛庄某乙赁处院内发货拉走的。提货单共三联,其中第一联15张被***拿走了,并盖上了某甲赁处的章。第二联在上海某某公司,第三联及另外15张在第三人某乙赁处。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提货单是从第三人处提取的,并非是某甲赁处发的货,如果是某甲赁处发的货为什么发货人写的***的名字,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虚假证据,法庭不应采信。四、关于上海景泰拉走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有某乙赁处与上海某某公司的对账单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五、上海某某公司所租用的以上所争议的30张提货单的租赁物共计60万元左右,已经退回某乙赁处,有退货单为证。六、因为某乙赁处***与某甲赁处的***原为夫妻,根据协议,以上租赁物由某乙赁处折款后,已将货款100万元汇到了双方认可的账号内(***的账号内),有汇款凭证及***的收款证明为证。通过法庭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原告的诉求应属于第三人某乙赁处所有,且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履行完备。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山地媒体中心MMC南区项目提供钢管租赁,以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的租赁计算单并经被告核对签字后作为最终计算的依据。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山地媒体中心MMC北区项目提供钢管租赁。经审核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与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除“MMC北区项目”和“MMC南区项目”区别以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产品提货单》单号0009211、单号0031691、单号0009215、单号0031693、单号0009218、单号0009220、单号0013030、单号0009221、单号0009223该9张提货单均为第一联。发货人处“***”签字均为***代签,提货人为拉货司机,盖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印章。原告提供的《租赁产品退还单》1张(单号0003662),仓库验收处***签字,退还人处***签字,加盖“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印章。被告提供的证据《租赁产品提货单》30张,提货单均是第二联。其中9张与原告提供的9张提货单单号一致,除没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印章外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租赁产品提货单》30张,提货单均是第一联。单据内容、时间均与被告提供的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上海景泰密苑MMC南区项目2020年卓越租赁进场提货钢管及碗扣明细》4张,2020年5月份1张、2020年6月份2张、2020年7月份1张。该三个月的明细表中均有***、***、饶某、***签字及张家口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镇××项目物资部专用章的印章,其中2020年5月份的对账明细中有9张提货单号与原告提供的9张单号一致。 另查明,***为被告在涉案项目处的项目经理,为项目的全权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及采购管理。***为被告项目处库管,负责项目上货物的管理。饶某为被告项目处采购人员。涉案租赁物已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退还至第三人某乙赁处。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租赁合同》、提货单、提货明细、证人证言、上海景泰密苑MMC南区项目2020年卓越租赁进场提货钢管及碗扣明细、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有饶某签字的《租赁提货明细表》及饶某书写的“此明细表内所有材料均在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提走2021.6.30”,据饶某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其签字及书写的内容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明细表中的饶某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该明细表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明细表中的全部租赁内容均已和第三人进行对账,第三人亦认可,并提供对账明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中的内容2020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均和原告提供的提货明细表中的票据内容一致,第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中不仅有***、***、饶某、***签字,还加盖有张家口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镇××项目物资部专用章的印章。对于相同内容的明细表饶某的签字前后出现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饶某签字的《租赁提货明细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产品提货单》单号0009211、单号0031691、单号0009215、单号0031693、单号0009218、单号0009220、单号0013030、单号0009221、单号0009223,该9张提货单均为第一联,经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单据核实该单据上的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印章,在该单据出具时并不存在,系事后加盖,原告陈述加盖印章系***所为,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其否认加盖印章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9张提货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13日上海景泰密苑MMC南区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亦提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关于MMC南区项目,被告和第三人是关于MMC北区项目的意见,因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对账明细为《上海景泰密苑MMC南区项目2020年卓越租赁进场提货钢管及碗扣明细》,且涉案租赁物已退还至第三人某乙赁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27元,由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