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23)冀0709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709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有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30日被案外人***驾驶的冀FZ××**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撞伤,但是被上诉人实际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上诉人疏忽大意而申请,经过调查,实际上被上诉人受伤所在地并非是其前往工地的路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工伤保险下的任何补偿或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于1961年5月11日出生,2021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张人社字[2018]109号)第七十七条:“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结论也经过张家口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上述条款已经明确因工伤人员退休而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此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便被认定工伤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被上诉人不属于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范畴。(2023)冀0709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与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表明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因退休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却未依法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事实清楚。本案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决定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工伤事实没有任何瑕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仲裁委依据的《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裁定原告依法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明显断章取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本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原告虽达到60岁但并不丧失劳动权利,其仍需要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因工伤产生的再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再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不能因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定其再就业的权利,故此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更无剥夺法定理由。三、最后,依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二)》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答辩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最低生活费590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告进入被申请人位于张家口市崇礼区××镇项目部工作,岗位为门卫看守员,每月工资3000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云顶雪场路段被案外人***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被送至某某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18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入院治疗9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损伤、贫血。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3日,原告分四次入住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住院75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向张家口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经张家口市人社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7330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7日出具了张劳鉴2021年07111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为九级伤残。2022年5月30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和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收到张劳仲案字(2022)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与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上,退休年龄和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多数情况达到退休年龄就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也有很多达到退休年龄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尤其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并无退休年龄一说,也办不了退休手续,因此,即使进城务工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答复》,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再有《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劳动法》第73条等法律规定,均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动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32条第一款针对的也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不论其是否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综上,本案原告是地地道道的务工农民,根本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更无60岁退休一说。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裁定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明显扩大了劳动合同的终止范围,剥夺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二、仲裁委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裁定原告依法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明显断章取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本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原告虽达到60岁但并不丧失劳动权利,其仍需要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因工伤产生的再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不能因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定其再就业的权利,故此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更无剥夺法定理由。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才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该权利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仲裁委以没有停工留薪确认表予剥夺,明显违背法律原意,损害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最后,依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二)》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劳动仲裁裁决存在上述错误,故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22年5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景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21年5月11日自动终止。该事实也经过张家口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因此不存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一说,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最低生活费、营养费属于未经过仲裁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根据“仲裁前置”原则,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时,只能就劳动仲裁中已经申请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而不能增加诉讼请求。相较于在张家口市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最低生活费、营养费属于未经仲裁新增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仲裁前置”的原则,因此法院不应进行审理。三、***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景泰公司依法不予支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张人社字[2018]109号)第七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1961年5月11日出生,2022年5月30日向贵会提起劳动仲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结论也经过张家口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四、***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证据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仲裁阶段提供的医嘱单仅显示医院“二级护理”,未有需要家属陪护的生活护理的医嘱,此外也未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告需要护理,因此***主张护理费10080元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理,***主张36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五、***工伤认定存疑,景泰公司不支付相关赔偿具有合理性经景泰公司调查,***受伤所在地并非是其前往工地的路上,不应当认定为是工伤,景泰公司协助其进行工伤认定系疏忽所致,故景泰公司实际上不需要向***支付有关工伤的任何赔偿。对于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景泰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景泰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并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贵院提起。 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系被***驾驶的冀FZ××**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撞伤,且事发地并不是被告前往工地的路上,所以并非工伤。另外,被告已经获得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再向原告主张所谓的赔偿金,实属无据,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000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本案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属于工伤,景泰公司未提出异议或诉讼或复议;其次,***在交通事故中只获得了医疗费(已被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全部垫付),没有获得其他任何赔偿;最后,由于景泰公司没有为劳动者按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出现工伤后,景泰公司应按国家规定赔偿,被告所谓的不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到上海某某公司就职,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到上海某某公司位于张家口市崇礼区××镇项目部从事门卫看守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上海某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30日7时05分,***在徒步前往工地路上,被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到腰部受伤并入院治疗。2021年6月29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7330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21年11月27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21年070111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为玖级伤残。 另查明,上海某某公司已为***发放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即***在职期间的工资。***于2021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于2022年5月30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裁决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2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55.7元、住宿费460元。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22)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21年5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1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行终止,因此***主张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期间能获得正常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海某某公司已将***发生工伤事故(2020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工资已经发放。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5月11日终止,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间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五个月,因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379.31元;***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最低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权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双方劳动合同现已终止,***主张上海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6314.58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6314.58元×6个月)。张家口市崇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确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已当庭自愿主动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二、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79.31元;三、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四、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6314.58元×14个月);五、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6314.58元×6个月);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6月19日,***到上海某某公司就职,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到上海某某公司位于张家口市崇礼区××镇项目部从事门卫看守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20年11月30日7时05分,***在前往工地路上,被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到腰部受伤并入院治疗。2021年6月29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7330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1月27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21年070111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已经经过审理,阐述了不予支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不再赘述。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