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池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玫瑰园17号楼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W5JGW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866789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中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501室(电梯编号楼层8楼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1Q15A3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池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景泰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中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骏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海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南京中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骏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99507.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应当支付97445.42元(质保金部分)不服,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况。理由如下:1.针对97445.42元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无扣罚事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发函或微信通知被上诉人前来维修,但被上诉人从未回复,至今也未进行维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池州市天堂湖新区祥云大道以南B、C地块建设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5.1条约定,质保金的支付需满足质保期满2年,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一次性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发包人损失)及由发包人核定的***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承包人。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均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造成物业部门多次投诉,被上诉人也从未主动联系上诉人沟通质保金结算事宜,因此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金额中包含质保金部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在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开庭的传票后,上诉人得知原审被告南京中骏公司书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致电法院确认原定一审开庭取消。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南京中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并按照原定时间继续开庭,属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景泰公司辩称:1.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2年,原审判决时,质保期已满,符合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质保金扣款的依据和凭证。2.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一审中是南京中骏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上诉人并未提出,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中骏公司未答辩。 上海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池州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96953.02元;2.判令被告池州骏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池州骏景公司支付以596953.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8367.9元);4.判令被告池州骏景公司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5387.85元);5.判令被告池州骏景公司支付以596953.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23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为9103.53元);6.判令被告南京中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池州骏景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池州市天堂湖新区地块建设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池州骏景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池州市天堂湖新区祥云大道以南B、C地块建设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池州骏景公司发包的池州市天堂湖新区祥云大道以南B、C地块建设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暂定含税总价为43752091.10元。合同2.2专用条款3.3.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承包人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按合同及承诺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在三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2.2专用条款9.3.6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工程完成结算付至结算价97%,两年保修期满支付结算价的3%;2.2专用条款15.1.1项约定,按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90天以上且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从第91天起,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予以施工。2020年12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7日,被告池州骏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51227.59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池州骏景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无扣罚款证明》。2023年1月11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48180.61元。本案被告池州骏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96953.02元(3248180.61元-2651227.59元)未支付,保证金5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池州骏景公司系被告南京中骏公司独资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池州骏景公司签订的《池州市天堂湖新区祥云大道以南B、C地块建设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池州骏景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池州骏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96953.02元未支付,保证金50000元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池州骏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96953.02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90天以上且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从第91天起,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已履行书面催告被告付款义务的证据佐证,故该院依法确定自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第二日起(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即自2023年12月19日起,以596953.02元为基数,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承包人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按合同及承诺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在三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验收合格,且被告认可无扣罚款事项,被告应于2021年1月7日前向原告退回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该退款义务,故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池州骏景公司系被告南京中骏公司独资的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南京中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池州骏景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其自己的财产,故对被告池州骏景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池州骏景公司、南京中骏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953.0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以59695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以59695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池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南京中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池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8元、财产保全费3919元,合计14517元,由被告池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中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池州骏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作联系单3份、微信群聊录屏及对应截图,以证明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保修义务,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证据2.南京中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一审管辖权异议及邮寄记录,以证明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经裁定按照原定时间开庭,导致上诉人丧失答辩权利,存在程序违法。证据3.合同附件,以证明依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和保修义务前提下,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池州骏景公司庭后还补充提交了3份工作联系单原件、《池州售楼处待维修问题汇总》。 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景泰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3份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3份联系单中所述的维修内容,被上诉人已经派员进行了维修,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予以佐证。且联系单的内容所反映的问题,仅仅只是部分灯带不亮,开关跳闸,管道吊架松动,这些问题仅需要换个灯泡、换个开关,拧紧螺丝即可解决,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所说的严重质量问题。针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群中上诉人首次提出保修的时间是2023年3月20日,此时质保期限早已届满。证据2,上诉人仅提供快递物流凭证,并未提供所邮寄的文件内容,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所述的提出管辖权的内容,且该邮件系南京中骏公司邮寄,与上诉人无关,更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附件5.1中的7.5条是关于质保金结算时间的约定,如果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等原因需要对质保金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如何进行。但主合同条款14.1.3条是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池州售楼处待维修问题汇总》,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2023年3月20日发出该汇总表的时候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案涉工程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2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海景泰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池州骏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池州骏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庭后提交的《池州售楼处待维修问题汇总》系单方制作,未经上海景泰公司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1.1.5.7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是指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14.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第9.7款【质量保证金】约定的日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第9.7款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应予返还。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上海景泰公司有权请求池州骏景公司予以返还。 池州骏景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海景泰公司未予维修,质保金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14.2.3.1条约定,承包人若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发包人通知的缺陷或损坏,发包人可不经通知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发包人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池州骏景公司若认为上海景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但池州骏景公司未行使此项合同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相关维修费用。池州骏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池州骏景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南京中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经裁定,按原定时间开庭,使池州骏景公司丧失答辩权利。经审查,管辖权异议申请系由南京中骏公司提出,南京中骏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二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按原定时间开庭不影响池州骏景公司实体权利。且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受理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构成需要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池州骏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1元,由池州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姣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