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9548号
原告:上海普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15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普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莹公司)诉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景泰公司向普莹公司支付货款14,5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开始,普莹公司向景泰公司杭州威马项目进行供货,2018年11月19日双方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为配合威马汽车(杭州自营space店)项目的实用性及合理控制采购成本的要求,景泰公司向普莹公司采购室内灯具产品,合同总金额72,7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80%货款,15%货款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余下质保金12个月后无息支付,送货地址为XX路XX号,合同另约定了质保期、运输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普莹公司已完成该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开具合同总额80%计58,208元发票,景泰公司亦支付该部分预付款58,208元(实际支付58,207.2元),现景泰公司尚欠剩余20%货款14,552元未支付。案涉项目业主方在2019年即已投入使用,景泰公司从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产品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现景泰公司以业主方拖欠其装修款为由拒绝支付普莹公司货款。普莹公司无奈诉至法院,***所请。
景泰公司辩称,不同意普莹公司全部诉请。一、景泰公司系代浙江威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向普莹公司采购灯具,景泰公司仅是代付款身份。2018年9月15日,景泰公司与威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景泰公司承接威马公司“WM杭州Space体验店装修工程”,合同第5条约定该合同总价“不包含家具、招牌、投影仪、灯具、工业屏LED、CCTV的费用,这些费用由甲方确认最终方案后由承包商代为采购,加收5%的管理费。此部分后续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景泰公司与威马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威马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安排景泰公司与普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80%货款后发货”。另合同10.1条约定“因涉及变更造成的退货由乙方与总部(指威马公司总部)协商解决”;10.3条约定“因项目过程中照明设计方案由供应商与设计方(**)直接沟通,如...发生变动...通知到总包方(景泰)”;第11条约定“本项目为威马总部指定景泰代付款项目”。上述约定证明普莹公司是威马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景泰公司并不参与采购、退换货的过程,发生变更只是通知景泰公司,景泰公司仅为代付款身份;二、景泰公司正在向威马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项。案涉“WM杭州Space体验店装修工程”完工后,并未实际运营,目前已实际拆除,景泰公司未能收到相应工程款;景泰公司于2022年1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浙0102民初6529号,目前尚未判决,景泰公司也未收到工程款。综上,景泰公司只是代付款身份,现景泰公司未收到威马公司支付的尾款,无法代为向普莹公司支付尾款,且景泰公司已通过司法途径向威马公司追讨款项,景泰公司收到该案款项后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普莹公司,现不满足代付条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景泰公司(甲方)与普莹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景泰公司向普莹公司采购灯具;合同总金额为72,76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80%货款发货,另15%货款在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余下5%质保金12个月后无息支付;本项目为威马总部指定景泰代付款项目。后威马公司向景泰公司支付80%工程款及5%管理费共计3,166,191.43元,其中包含应向普莹公司支付的80%灯具货款费用58,207.2元。景泰公司分两笔向普莹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普莹公司开具对应发票。剩余15%货款及5%质保金景泰公司未向普莹公司支付。普莹公司员工**与景泰公司项目经理**自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就剩余货款的支付多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景泰公司表示其与威马公司正在通过诉讼解决工程款问题,并在最后一次沟通时表示月底可以结算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明细、付款凭证、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泰公司与普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普莹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景泰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虽景泰公司辩称其在与普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仅为代付货款的身份,在未收到威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代其向普莹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景泰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所辩称的与威马公司的争议应另案解决,不影响其履行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景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距离普莹公司向景泰公司供货已四年有余,景泰公司未就灯具验收及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景泰公司支付案涉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条件成就,普莹公司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普莹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